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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請人
樺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梅
相對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7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建上易字第5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本應由已繳費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負擔,故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一 │裁判費用 │ 12,286元│由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 17,983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30,269元│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 即為246元【計算式:12,286×2÷100=246】,餘由聲請人負擔││ ,即為12,040元【計算式:12,286-246=12,040 】。惟聲請人│

│ 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是第二審判決中所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確││ 定部分,即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46 元。 ││二、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2,040元。 ││三、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246元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30,023元【 ││ 計算式:12,040+17,983=30,023】,合計為30,269元【計算式││ :246+30,023=30,269】。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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