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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

聲請人
好家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麗
相對人
長裕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一 │裁判費用│ 14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預納,第││ │ │ │二審判決確定由相││ 二 │裁判費用│ 216,000元│對人負擔,故不列││ │ │ │入訴訟費用分擔之││ │ │ │計算。 │├──┼────┼────────────┼────────┤│ │ │ │由相對人預納,第││ │ │ │三審裁定確定由相││ 三 │裁判費用│ 216,000元│對人負擔,故不列││ │ │ │入訴訟費用分擔之││ │ │ │計算。 │├──┴────┼────────────┼────────┤│合計 │ 576,000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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