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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

聲請人
鈞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從三
相對人
良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啟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取字第二二六二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撤銷假執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3 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31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向提存所取償完畢,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3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939,482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案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已由相對人聲請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839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領取1,939,482 元之事實,復據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0 年度取字第2262號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無訛;且相對人未因前開確定判決事件受有損害一節,亦有相對人100 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據此,聲請人聲請發還臺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3132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臺北地院100年度取字第2262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1,939,482元後所餘金額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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