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 聲 請 人
-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銳豐實業股份有限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立圳
- 相 對 人
- 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禎
- 陳炳文
- 兼上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33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1497號提存書、板院輔92執全明字第1384號函、執行撤回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29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277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3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4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95年8 月14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09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3 月3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3214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3 月30日南院龍民永字第1000014286號函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77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陳家興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陳家興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家興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