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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華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世英
代理人
胡盈洲律師
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724,000元反擔保免為假扣押程序。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在案。故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2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然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前開假扣押程序。嗣聲請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43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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