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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桂華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閩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改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85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120,000元提存金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267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 8年度全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35號提存書、 民國99年9月29日板院輔民惠99年度司聲字第1267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 本件上開提存金業於民國100年2月9日由聲請人全部具領取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35號擔保提存卷宗及100年度取字第160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查明屬實,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35號之提存金既已經聲請人取回而無提存款可供領取,聲請人再予聲請裁定發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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