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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羅爕琴
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員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39 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5月4日彰院賢文字第1000000425 號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並經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民事判決部分勝訴在案;惟查,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故所保全之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以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限,是前開訴訟既係債權人為回復不動產原狀所為之請求,自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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