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 聲請人
- 柯瓔倫
- 相對人
- 柯金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3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對該判決仍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91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新臺幣40,000元,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91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非得請求他造賠償,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26,40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89,6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 ││重上字第128 號)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 ││重上更㈠字第71號)│ │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189,600元│由相對人預納。 ││(未含律師酬金) │ │ │├─────────┼────────────┼──────────────────┤│合 計 │ 507,22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當事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一)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16%: ││ 即507,220元 ×16%=81,155元。 ││(二)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 即507,220元-81,155元=426,065元。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即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91,220元(500元+189,600元+560元+560元)-聲請人應 ││ 負擔之訴訟費用81,155元=110,065元。 ││三、另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當事人得於聲請最高法院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後,再││ 向本院聲請以裁定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