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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
致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李文山
相對人
相對人
簡松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關於相對人致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松柏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㈠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㈡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字第280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5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行使權利卷宗,查為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致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松柏間之訴訟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5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致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松柏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致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松柏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致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松柏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李文山聲請假扣押執行,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執行法院聲請未執行證明,並執該證明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李文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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