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永煜機械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健全
- 相對人
- 靖邦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532 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 日以98年度全字第146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532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