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聲請人
林承祺
相對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 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51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再抗告,且該抗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64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1,000元│同上。 │├─────────┼──────────┼──────────────────┤│第二審抗告證人日旅│ 4,770元│同上。 ││費 │ │ │├─────────┼──────────┼──────────────────┤│合 計 │ 22,412元│相對人應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6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