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 聲請人
- 林承祺
- 相對人
-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 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51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再抗告,且該抗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64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1,000元│同上。 │├─────────┼──────────┼──────────────────┤│第二審抗告證人日旅│ 4,770元│同上。 ││費 │ │ │├─────────┼──────────┼──────────────────┤│合 計 │ 22,412元│相對人應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