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51號
- 抗告人
-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案列97年度建字第146號),原法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98年8 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963元(下稱系爭98年8 月18日補費裁定),嗣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揭裁判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對公司之訴訟,應以公司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向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公司之事務所、營業所送達,並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第1 項參照)。又「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8款、第9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8年度台抗字第34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略以:伊非錦新大樓住戶,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399巷60號,郵差卻將系爭98年8月18日補費裁定誤投至臺北市○○○路○段108號,縱由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其送達亦不生效力,嗣郵務員將系爭98年8 月18日補費裁定收回,另行投遞,伊於98年9月7日始收受系爭98年8 月18日補費裁定,並於翌日繳納上訴費用,自屬合法云云,經查:
㈠相對人於97年8月1日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8 號),其起訴狀記載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台北市○○○路○段108號,原法院於98年7 月23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於98年8 月1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記載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台北市○○○路399巷60 號,惟上開台北市○○○路399巷60 號建物之門牌號碼係於98年3月2日自台北市○○○路○段108號改編,為抗告人之股東丙○○所有,提供予抗告人使用,依錦新大樓公寓大廈規約及所有權人名冊,上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99巷60 號建物(即新生北路2 段108號1樓)係位於錦新大樓,抗告人為錦新大樓之住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98年1 月至12月間曾擔任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等情,有起訴狀、聲請狀、上訴狀、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勘測成果圖、抗告人公司照片、會議紀錄、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卷第6頁,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146號卷㈠第15頁、卷㈡第81頁,本院卷㈠第56、57、65、66、68、69、106至108、112至114、146至148頁,本院卷㈡第23、24、56頁),且為證人即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庚○○結證屬實(見99年1月9日調查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16頁),參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丁○○自承:伊公司於96年底搬到錦新大樓營業,住址為台北市○○○路○段108號1樓,嗣伊公司將伊公司從錦新大樓1樓進出之出入口封閉,台北市政府亦於98年3 月間核准變更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399巷60號等情(見99年1 月9日、同年2月4日調查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9、85頁),足見錦新大樓、抗告人、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分別為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8款、第9款所稱之「公寓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且抗告人為錦新大樓之住戶,要屬無疑。抗告人辯稱其非錦新大樓之住戶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法院依抗告人上訴狀所載送達地址即台北市○○○路399 巷60號(下稱系爭送達處所)送達系爭98年8 月18日補費裁定,於98年8 月26日由受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乙○○簽收,送達證書上蓋有記載由「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乙○○」代收之印文,有上訴狀、系爭98年8 月26日簽收之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㈡第81、85頁),而證人乙○○證稱:伊自97年7 月起受僱於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抗告人公司現在是設在台北市○○○路399巷60號1樓,改編門牌號碼已有一段時間,在改編門牌號碼前後,郵務士送達該公司之文件,均係由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共有3 位管理員,伊因負責白天班,每天都上班,故郵務士送達錦新大樓住戶之掛號郵件原則上是由伊簽收,平信也是由郵務士交給伊,再由伊送到各住戶之信箱去投遞;又伊所代收送達抗告人郵件,在抗告人改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399巷60號1樓前,因該公司有通道可以通到管理委員會大門,故伊會在該公司人員經過時,將掛號郵件交給他們領回,在抗告人改編門牌號碼後,伊都是打電話請該公司人員將掛號郵件領回;再伊為抗告人代收之郵件,郵件上之住址有記載台北市○○○路399巷60號1 樓,亦有記載台北市○○○路○段108號1樓,伊收到系爭98年8月18日補費裁定後,連續3天打電話給抗告人,但都無人接聽電話,伊問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庚○○應如何處理,庚○○要伊退給郵局,但伊在98年11月初以前仍繼續代抗告人收受掛號郵件,該公司仍會派人領取掛號信,但在98年11月初送達給該公司之掛號郵件,伊就無法聯絡到該公司人員來領取,故伊在98年11月中旬就將送達給該公司之郵件退給郵局,至98年11月下旬時,該公司人員就以公司住址已更改為由,叫伊不要再代收郵件,伊從此即未再代收郵件,而從錦新大樓郵件登記本亦可看出伊於98年9月4日至98年11月17日間,仍有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丁○○代收郵件等語(見99年1月9日、同年2月4日調查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2至14、82頁),證人庚○○證稱:伊係於95、96、98年間擔任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在乙○○擔任管理員後,都是由乙○○代收住戶之郵件,如是平信,就由乙○○統一投遞到各住戶之信箱,至於掛號信就登記在簽收簿,再請住戶來領取,送達抗告人之郵件如記載新生北路2 段108號1樓住址,管理員都會代收,一直到抗告人表示不要管理員代收郵件前,管理員乙○○都會為該公司代收郵件等語(見99年1月9日調查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4至16頁),證人即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辛○○證稱:伊從98年開始擔任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時為抗告人公司股東,送達錦新大樓住戶之郵件應該都是管理員代收等語(見99年1月9日調查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7頁),證人即郵務士己○○證稱:伊自4、5年前開始送郵件到錦新大樓,共有4 位郵務士排班送郵,送掛號郵件到錦新大樓都是由管理員簽收,送給抗告人之郵件亦是由錦新大樓管理員簽收,後來送達抗告人之郵件住址有記載新生北路2段108號1 樓,亦有記載台北市○○○路399巷60 號,伊當時曾問管理員乙○○是否可以一併由錦新大樓管理員簽收,她表示可以,伊等即將住址記載台北市○○○路399巷60 號之抗告人郵件亦一併送交錦新大樓管理員簽收,錦新大樓管理員在98年9月3日以前,並未退過或拒收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丁○○之郵件,但自該公司拒收系爭98年8 月18日補費裁定後,只要是住址記載台北市○○○路399巷60 號之抗告人公司郵件,伊都會送到林森北路399巷60號,但如郵件住址記載新生北路2段108號1樓,伊仍會送到錦新大樓由管理員簽收,後來錦新大樓管理員表示無論住址記載台北市○○○路399巷60號或新生北路2段108號1樓之抗告人郵件,均要直接送到抗告人,但嗣後郵件如有記載新生北路2 段108號1樓之地址,抗告人有時也會拒收,他們會看郵件,再決定是否簽收等語(見99年2月4日調查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82、83頁),證人即郵務士壬○○證稱:伊自4、5年前開始送郵件到錦新大樓,共有4 位郵務士排班送郵,送到錦新大樓之郵件是由伊等郵務士事先整理好,一併將錦新大樓住戶之郵件交給管理員確認,管理員確認是住戶郵件後就會簽收,送達抗告人之郵件住址本來都是記載新生北路2 段108號1樓,所以該公司之郵件都是由錦新大樓管理員簽收,後來送達該公司之郵件住址有記載新生北路2 段108號1樓,亦有記載台北市○○○路399巷60 號,伊等郵務士都是將上開兩個地址之郵件交給管理員確認後,由管理員簽收,但自抗告人於98年9月4日退回系爭98年8 月18日補費裁定後,只要是記載台北市○○○路399巷60 號之抗告人郵件,伊都會直接送到該址,但如郵件住址記載新生北路2 段108號1樓,伊等郵務士仍會送到錦新大樓由管理員簽收,後來錦新大樓管理員對住址記載新生北路2 段108號1樓之抗告人郵件就不再代收,但錦新大樓管理員在98年9月3日以前,並未退過或拒收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丁○○之郵件等語(見99年2月4日調查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84、85頁),經查上開證人所證,互核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㈢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於98年11月5 日函覆本院稱:系爭98年8月18日補費裁定之郵件係於98年8月26日投交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地址為台北市○○○路○段108號,與林森北路399巷60 號為同棟大樓)簽收,該管理委員會於98年9月4日始告知無法轉交,而將郵件退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另於98年12月25日函覆本院稱:抗告人(台北市○○○路○段108號)之郵件,本局甲○○○○○○多年來皆按址交由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該公司改設於台北市○○○路399巷60號1樓後(該址與台北市○○○路○段108號為同棟大樓後門),該公司郵件亦按例由該管理委員會代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2 件附卷可稽,經查與前開證人所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自承:抗告人於96年底搬到錦新大樓營業,住址是在台北市○○○路○ 段108號1樓,自96年起並未停業過,週一至週五正常上班,例假日也會有人留守,公司收受郵件後從未退給管理員過等情(見99年1月9日調查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9頁),認乙○○為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錦新大樓住戶接收文件,自屬錦新大樓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且乙○○於98年8月26日簽收系爭98年8月18日補費裁定時,仍有為抗告人代收郵件之權,依前揭說明,乙○○於98年8 月26日代收郵差送達之系爭98年8 月18日補費裁定,於代收當日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至乙○○嗣後於98年9月4日將代收之系爭98年8 月18日補費裁定退回郵差,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自不生影響。
㈤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雖於98年10月27日函覆本院稱: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並無為住戶代收文件之權,系爭98年8 月18日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係由管理員乙○○將印章(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文章一枚、乙○○私人印章一枚)放置於管理員桌子上,由郵差自行蓋章;又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108號,而系爭送達證書記載之地址為台北市○○○路399巷60號,故管理委員會並未將系爭98年8月18日補費裁定送交抗告人,而係退回郵差另向台北市○○○路399巷60 號投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另於98年11月16日函覆本院稱:台北市○○○路○段108號及林森北路399巷60 號雖是同棟大廈,但各有獨立門牌、獨立門戶及出入口,門面方向不同,相距甚遠,台北市○○○路399巷60 號不屬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理,抗告人亦從未繳納管理費予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之服務項目,並無規定需為住戶接受文件,掛號信應由郵差送達收信人簽收,只是郵差為了方便,不知何時開始,都將掛號信件及郵件隨意置於管理員櫃檯,以致有很多無法送達之信件,要郵差收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頁),惟上開函覆內容與前開證人即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辛○○、總幹事庚○○、管理員乙○○,及郵務士壬○○、己○○所證,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所稱不符,自非可採。
㈥從而,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系爭98年8 月18日補費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該裁定於98年8月26日由錦新大樓管理員代收,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辯稱:伊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399巷60 號,郵差卻將系爭98年8月18日補費裁定誤投至台北市○○○路○ 段108號,縱由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其送達亦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末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於98年7 月23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系爭98年8 月18日補費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該裁定於98年8月26日由錦新大樓管理員代收,而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業如前述,嗣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揭裁判費用為由,於98年9月3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當日公告生效,有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87頁),依前開規定,該裁定已生羈束力,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8日始補正上揭裁判費,自不生期限內補正之效果。抗告人辯稱:伊於98年9月7日始收受系爭98年8 月18日補費裁定,並於翌日繳納上訴費用,自屬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系爭98年8 月18日補費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該裁定於98年8月26日由錦新大樓管理員代收,而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原法院於98年9月3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揭裁判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