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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80號

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80號

抗告人
林承祺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第

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法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於同年8月17日提起上訴,嗣因相對人未繳納上訴費用,原法院於98年8月18日裁定命相對人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相對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費用,原法院於98年9月3日以97年度建字第14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於98年9月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24,963元,相對人不服原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551號駁回抗告,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原法院既認相對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繳交裁判費,卻又收取相對人繳交之裁判費,聲請發回裁判費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於99年8月20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已終結,相對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24,963元應予准許,而為退還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以前述裁判費已併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正字第62580號追加執行中為由,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146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法院於98年7月23日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原法院於98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原法院於98年9月3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始繳納上訴費用,並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確定,最高法院係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事件之裁判顯已確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所指「裁判確定」後三個月之起算,與當事人以再審程序,對於該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情形,尚屬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1101號裁定參照),相對人於100年3月23日始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原審卷第3 頁),顯已逾裁判確定後之三個月。其聲請不應准許,本應駁回。原法院未查,裁定返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但原裁定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8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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