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81號
- 異議人
-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崇豪
- 相對人
- 林承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669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司聲字第669 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計算書列有第二審抗告證人日旅費新台幣(下同)4,470 元,惟異議人所提抗告僅有第一審傳喚證人到庭(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51號),何來第二審抗告證人?又抗告證人日旅費係與原審判決無關聯,抗告爭點僅係存於法院未有合法送達異議人,致異議人上訴遭駁回。又縱認有應繳納證人日旅費,亦係繳交予法院,何以得列入相對人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彼時臺灣高等法院未徵收證人日旅費係其怠忽,自應不能令異議人擔負其過失之結果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4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 月18日裁定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於98年9 月3 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繳前揭裁判費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51號裁定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裁定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茲相對人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16,642元及證人日旅費1,000 元、第二審已預納證人日旅費4,770 元(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51號卷第147 、148 頁所附收據),合計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共22,412元(計算式:16,642元+1,000 元+4,770 元=22,412元),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皆應由異議人負擔。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4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裁定所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