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9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羅伊真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石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金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所獲勝訴部分金額已超過假扣押範圍,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3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欠其損害賠償債務200萬元逾期未還,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准許其聲請,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1,031,000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78,652元,及自9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據此, 聲請人本案請求部分雖未獲全部勝訴,但就其勝訴部分金額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200萬元, 就其假扣押之範圍而言,實已獲得全部勝訴,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故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