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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4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4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鉅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七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8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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