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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9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9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涂進倉

      涂張錦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9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九八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八九一0九),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 250萬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核與本院依99年度司裁全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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