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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瑞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燕
相 對 人
允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興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正本及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40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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