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19號
- 聲請人
- 東龍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獻章
- 代理人
- 閻福
- 相對人
- 陳弘毅即陳瑞銘之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扣除本院九十九年度取字第二三六五號提存案內准予陳瑞銘領取之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本院九十九年度取字第二八五四號提存案內准予陳瑞銘領取之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771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陳瑞銘,惟陳瑞銘已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死亡,陳弘毅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陳瑞銘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8 月24日南院龍民永字第1000039252號函等在卷可憑,故應以陳弘毅為本件相對人,合先敘明。復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陳瑞銘於98年8 月14日聲請撤銷確定無訛;惟陳瑞銘於聲請人催告其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前,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7525號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應給付陳瑞銘28萬3,650 元,訴訟費用3,200 元由聲請人負擔。嗣陳瑞銘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43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陳瑞銘就前開擔保金,收取28萬3,650 元、訴訟費用3,200元、執行費2,295 元,共計28萬9,145 元,並以本院99年度取字第2365號領取前開金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7525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意旨,堪認陳瑞銘所受損害,於28萬9,145 元範圍內獲得賠償,是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於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嗣陳瑞銘再於99年11月8 日就上開擔保金之餘額以本院99年度取字第2854號領取1 萬6,481 元,亦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5 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99年度取字第2365號、第2854號准予陳瑞銘領取之28萬9,145 元、1 萬6,481 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陳瑞銘業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