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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聲請人
中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菘
相對人
尖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33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2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7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781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本院98年度全字第3369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14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駁回確定;而本件假扣押執行命令亦已於99年5 月28日撤銷;又相對人已於100 年8 月3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9 月27日桃院永民科字第1000035465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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