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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2號

聲請人
陳美華
相對人
佳麗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近因聲請人母親即相對人公司股東陳月霞於民國99年9月1日辭世,而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益隆自99年8月26日出國後迄未回國,且相對人公司尚未有臨時代理人,致聲請人至今未有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或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之報告、報表。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245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依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固屬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3%以上出資額股東,惟其既非屬相對人公司執行業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為董事),依同法第109條規定本得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詢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詢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即無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基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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