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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台灣運通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金冠宏(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三段16號)為台灣運通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運通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運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通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973150元,並於97年3 月14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彭更生死亡,為清理欠稅,爰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金冠宏自94年4月29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曾任台灣運通公司之董事,有聲請人提出台灣運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金冠宏熟悉該公司業務,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之事務,因而認為選派金冠宏為台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堪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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