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台灣運通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金冠宏(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三段16號)為台灣運通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運通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運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通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973150元,並於97年3 月14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彭更生死亡,為清理欠稅,爰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金冠宏自94年4月29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曾任台灣運通公司之董事,有聲請人提出台灣運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金冠宏熟悉該公司業務,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之事務,因而認為選派金冠宏為台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堪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