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5號
- 聲請人
- 范淑慎
- 代理人
- 朱正剛律師
- 相對人
- 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英博
- 代理人
- 林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鍾明桓會計師為相對人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每年應分配盈餘予股東,惟自公司董事長范英博就任後,即以各種方法規避股東之監督,拒絕分派盈餘,且拒絕股東查閱公司財產文件,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比例達4.3%,為此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對聲請人持有公司股份1375股並無意見,而自96年開始公司虧損,所以才未分派盈餘,又相對人並未拒絕股東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退步言之,若認有選派之必要,請發函會計師公司推薦適當會計師擔任。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之股東,已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依法本為保障股東權利之行為,並無不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並未拒絕股東查閱公司財產文件云云,然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是聲請人既合於上開形式要件,則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前經兩造同意由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後,該公會亦已推薦鍾明桓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回函在卷可稽,為此爰依法選派鍾明桓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