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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鄧雅心

  • 原告
    許憶芳
  • 被告
    黃旭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72號原   告 許憶芳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黃旭生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寓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7年9 月7 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前原告有上班,婚後不久原告即應被告要求而辭去工作,當全職之家庭主婦,讓被告專心衝刺事業而無後顧之憂。嗣兩造於98年9 月15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兩造離婚時並未論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依兩造於101 年10月26日審理期日達成協議,同意以離婚時之存款扣掉結婚時存款,作為婚後財產,是兩造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之剩餘財產為股票211,140元: ⑴存款部分為0 :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下同)50,130元;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32,413元;③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存款123,57元,上開①至③存款部分合計:206,100 元;惟原告結婚時存款約60萬元,故以離婚時存款扣掉結婚時存款,原告存款部分之剩餘財產為0 元。 ⑵股票部分為211,140 元: 原告於離婚時持有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業公司)股票27,000股,以收盤價每股7.82元計算,共計211,140 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0,091,456元(計算式:存款21,759,456元-債務1,668,000 =20,914,556元): ⑴存款部分為21,759,456元: ①依兩造於審理達成之協議,同意以離婚時之存款扣掉結婚時存款,作為婚後財產,而被告婚前存款為3,597,700 元、婚後存款為2,657,156 元,故就存款部分,被告之剩餘財產形式上為0 元,然被告在與原告離婚前數日,為損害原告依法得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於98年9 月9 日、同年9 月11日,分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2,070 萬元、200 萬元轉出隱匿,依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定,上開2 筆之匯出金額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列為剩餘財產之分配,是被告就存款部分之婚後財產為21,759,456元(計算式:2,070 萬元+200 萬元+2,657,156 元-3,597,700元=21,759,456元)。 ②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內,分別於98年1 月19日、20日、98年4 月16日、98年5 月11日、98年6 月19日、29日、98年7 月9 日、15日、20日、21日、31日共入帳22,971,650元,係被告於金融風暴後,向友人張家銘周轉借款,而後分別於98年9 月9 日、11日將其在上開帳戶內之2,070 萬元、200 萬元匯出償還張家銘云云,惟依一般借貸金錢之經驗法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金錢借貸之關係應有書面證明,而債權人為留下其金錢借貸交付之證據,亦會以匯款之方式,供日後雙方對帳之憑徵,否則雙方間之借貸內容,日後如何釐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內,以現金存入之款項,均係向金主張家銘借貸而來,所稱借貸之往來之方式顯違一般常情,難以採信。況被告上開帳戶內,於98年1 月19日存入現金563 萬元、98年6 月29日存入現金810 萬元、98年7 月9 日現金存入37 0萬元、98年7 月15日存入現金125 萬元、98年7 月21日現金存入270 萬元,上揭金額均非少數,如以現金交付借貸金額之方式,不僅麻煩且引人側目,容易發生過程中之風險,一般人豈會以如此麻煩,且對自己毫無保障,又增加借款風險之方式出借大筆現金?更何況若如被告所言該現金乃係借款,惟被告當時於戶頭內仍有大筆存款在,又何必再向他人借款?如此違反常理之情,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③被告固提供張家銘之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其於98年9 月9 日匯款2,070 萬元至上開存摺戶頭內,惟被告恰巧於其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前,悄悄將其在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2,270 萬元匯出,本有隱匿其婚後財產,而侵害原告受剩餘財產分配之權益,況被告一再以因與金主張家銘間之金流不願暴光為由,故當時都以現金交易置辯,若果如此,為何被告於還款時,卻又以電匯方式還款,而留下雙方之借貸記錄?被告如此說法豈非前後矛盾?況鈞院亦函詢遠東商銀調閱張家銘之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8年1 月1 日到9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經遠東銀行函覆:張家銘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為100 年8 月10日,無來函所查詢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乙情,可知根本沒有被告所虛稱其於98年9 月9 日匯款2,070 萬元到張家銘之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還款之情事,該被證7 之存摺內容乃刻意遭到變造提出予鈞院,意圖蒙騙鈞院之判斷。 ④被告於98年9 月15日與原告離婚前,為減少原告對於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乃蓄意處分並隱匿其名下之存款2,270 萬元,亦即兩造之離婚,係被告主動積極所提出,被告在雙方結婚周年紀念日(98年9 月7 日)寄送1 封電子郵件予原告,附件為離婚協議書,內容係要求原告放棄剩餘財產之分配權稱「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被告於提出上開離婚協議書前之98年8 月28日,未經原告授權及告知原告下,偷偷地將原告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內之款項11,023,590元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內,其後被告又在98年9 月9 日自該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內轉出2,070 萬元、98年9 月11日轉出200 萬元,迄今被告仍無法舉證說明上揭款項之確切流向,甚且變造虛偽之張家銘之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 ⑤從被告於雙方離婚前即蓄意偷偷地將其先前所贈與給原告之存款移走,其後又將其名下之存款積極地轉出,被告復於其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要求原告放棄婚後剩餘之財產分配等等軌跡看來,顯然是被告不欲讓原告分配雙方婚後之剩餘財產而為一連串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定,該98年9 月9 日轉出之2,070 萬元及98年9 月11日轉出200 萬元,均應予歸扣,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列為剩餘財產之分配。又被告辯稱其於98年9 月9 日轉2,070 萬元、98年9 月11日轉出200 萬元都是還款云云,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然原告為戳破其謊言,特別於鈞院101 年4 月12日庭訊時請問被告於離婚前後有無再向金主借錢?被告明確答復:沒有。只有還錢,直到98年底我再借錢,當時是買在金主的戶頭,因為我們後來變更借款模式云云(參鈞院101 年4 月12日筆錄第4 頁),然從鈞院向中國信託所調取之資料顯示,從98年9 月17日至9 月28日短短11日,被告上開戶頭內又轉入1,948 萬元(98年9 月17日轉入7,890,580 元、98年9 月25日轉入200 萬元、98年9 月28日轉入200 萬元、200 萬元、1,270 萬元),顯係被告於前轉帳脫產後而又回流之金錢,並供做被告於98年9 月28日、29日分別購屋之購屋款,是故被告於98年9 月9 日所轉出之2,070 萬元實係其婚後之收入,而非被告所辯稱之借款,且被告辯稱於離婚時尚欠張家銘200 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債務部分為1,668,000元: 同意被告主張於98年9 月15日積欠3 筆保險公司債務,即1,021,000 元、446,000 元、201,000 元,合計1,668,000 元。至被告主張於98年9 月15日尚積欠金主張家銘借款200 萬元,係不實在。 ⑶綜上,可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0,091,456元(計算式:存款21,759,456元-債務1,668,000 元=20,914,556元)。㈡是本件被告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應加上歸扣之存款2,270 萬元,從而,原告與被告於離婚時,依民法1030條之1 規定,以兩造離婚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之,是被告之婚後財產20,091,456元扣除原告之股票投資211,140 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880,316元(計算式:20,091,456元-211,140 元=19,880,316元),原告本得主張分配雙方差額之一半,然本件原告僅主張分配5,408,745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兩造係於97年9 月7 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8年9 月15日協議離婚,而原告離婚時之積極財產為股票投資211,140 元,負債為0 ,被告離婚時之銀行存款為2,654,456 元,惟應扣除結婚時之銀行存款3,597,700 元,且被告離婚時有負債即積欠3 個保險公司債務1,021,000 元、446,000 元、201,000 元,且被告斯時尚積欠金主張家銘200 萬元,是被告婚後負債大於積極財產。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於98年9 月9 日、98年9 月11日,自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分別匯出2,070 萬元、200 萬元係為減少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應歸扣之情,並非實在,被告上開2 筆匯款,係被告為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投資股票失利而向他人之借款,並無惡意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可由被告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分別曾於98年1 月19日、20日、98年4 月16日、16日、98 年5月11日、98年6 月19日、29日、98年7 月9 日、15日、20日、21日、30日有現金存款共22,971,650元,此係因金融風暴後向朋友周轉借款金額,另由被告於此段期間投資股票證券交易商交易紀錄資料,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各證券交易商所投資之股票共虧損29 ,118,801 元: 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大昌證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所投資之股票,虧損3,738, 694元:由被告所於97年9 月7 日結婚時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即普通股,見陳報二狀附件1 )及信用交易餘額表(即融資股,見陳報二狀附件2 ),可知被告於婚前在大昌公司分別曾購買有益(普通股、437,000 股)、聯電(融資股、融資五成、100,000 股)、天良(融資股、融資五成股、59,000股)、江興(融資股、融資四成、237,000 股)等公司股票,又以上開股票於97年9 月7 日收盤價分別為每股9.04元、12元、11.3元、15元及股票總數及購買股數以計,市值合計為7,016,830 元【計算式:(437,000 股×9.04元)+(100,000 股 ×12元×50%)+(59,000股×11.3元×50%)+(237,00 0 股×15元*60%)】,是被告於婚前在大昌公司投資股票 資產為7,016,830 元。再者,由被告於98年9 月15日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及鈞院所調閱被告於大昌公司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業已分批出售其所有上開婚前股票,出售後所得價金為3,59 1,911元,扣除應付予證券交易商之手續費313,775 元,剩3,278,136 元。以上,由被告出售股票後所得價金扣除婚前市值,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存期間在大昌公司投資股票共虧損3,738,694 元(計算式:3,278,136 元-7,016, 830元)。 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豐公司)所投資之股票,實虧損4,659,662 元,被告於婚前在鑫豐公司分別曾購買鈺創(普通股、602 股)、新普(普通股、1,000 股)、鴻準(融資股、融資五成股、13,000股)、新普(融資股、融資五成、10,000股)、華電網(融資股、融資五成、82,000股)、海韻電(融資股、融資五成股、3,000 股)、榮群(融資股、融資五成、90,000股)、東捷(融資股、融資五成、48,000股)、華宏(融資股、融資五成股、110,000 股)、偉盟(融資股、融資五成、49,000股)、中聯資(融資股、融資五成、60,000股)等公司股票,又以上開股票於97年9 月7 日收盤價分別為每股13.1元、120.5 元、140 元、120.5 元、26.8元、55.9元、7.45元、27.7元、29.3元、27.15元、39.6元及購買股數以計,市值 合計為7,228,261 元【計算式:(602 股×13.1元)+(1, 000 股×120.5 元)+(13,000股×140 元×50%)+(10 ,000股×120.5 元×50%)+(82,000股××26.8元×50% )+(3,000 股×55.9元×5 ×0 %)+(90,000股×7.45 元50%)+(48,000股×27.7元×50%)+(110,000 股× 29.3元×50%)+(49,000股×27.15 元×50%)+(60,0 00股×39.6元×50%)】,是被告婚前於鑫豐公司投資股票 資產為7,228, 261元。又據陳報二狀附件3 及鈞院所調閱被告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在鑫豐公司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曾出售其所有上揭婚前股票,並將出售後所得價金購買祥業公司之股票,購買後被告於鑫豐公司戶頭仍需淨收(即再付)2,806,301 元。再由被告於98年9月15日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所示, 被告於離婚時在鑫豐公司之投資股票僅剩祥業695,000股( 見陳報二狀附件3 ,雖由附件3 資料所示鑫豐公司仍有太電、隴華、長榮、光環、伸昌及秋雨等股票,然此些股票係被告於婚前在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所投資股票,婚後即轉換證券交易商至鑫豐公司),並依祥業股票當日收盤價每股7.82元及購買股數以計,被告於98年9月15日在鑫豐證券投資股 票資產僅剩5,434,900 元。以上,由被告婚後股票所剩市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應支付之費用及婚前股票市值,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鑫豐公司投資股票資產共虧損4,659,662 元(5,434,900 元-2,806,301 元-7,228,261 元)。 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並未有任何盈餘及虧損:由鈞院所調閱被告統一公司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統一公司未有任何股票交易記錄,故實未有任何盈餘虧損。 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下稱寶來公司)投資股票,共營收68,520元: 由鈞院所調閱被告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在寶來公司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寶來公司僅投資隴華公司之股票,並於98年9 月15日離婚時將所購買之隴華股票全數賣出。又由該交易紀錄可知,離婚時全數共賣出29,000股,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時所購買之20股,足徵被告婚前所投資之隴華公司之股票共28,980股,以97年9月 7 日收盤價每股6.59元及投資股數以計,市值合計為190,978 元。再者,由鈞院所調閱之上開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出售隴華公司股票共淨得259,498 元。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寶來公司所投資股票共營收68,520元(259,498 元-190,978 元)。 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臺企銀)投資之股票,實虧損1,114,754 元: 由陳報二狀附件1 及鈞院所調閱被告臺企銀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婚前在臺企銀並無任何投資股票,臺企銀之股票係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有被告100 年10月24日所據陳報狀第4 頁可參。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在此間銀行所投之股票,共虧損1,114,754 元(臺企銀淨應收1,030,200 元+手續費84,554元)。 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投資之股票,實虧損19,674, 211 元: 依被告於97年9 月7 日結婚時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及其信用交易餘額表,可知被告於婚前在群益公司分別曾購買奇美電、南亞、光寶、天良、江興、有益等公司之股票。又據被告向群益公司所調閱上開股票盈虧資料,可知所投資:奇美電共虧損2,164,415 元(客戶應付:1,312,504 元+851,911 元)、南亞共虧損5,083, 329元(客戶應付:4,611,432 元+471,897 元)、光寶共虧損841,026 元(客戶應付:744,643 元+96,383元)、天良共虧損2,503,269 元(客戶應付:1,854,790 元+1,499,030 元-客戶應收:850,551 元)、江興共虧3,747,443 元(客戶應付:1,772,195 元+2,260,994 元-客戶應收:285, 696元)、有益共虧5,334, 729 元,合計共虧損19,674, 211 元。 ⒎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各證券交易商所投資之股票共虧損29,118,801元(-3,738,694 元-4,659,662 元+68, 520 元-1,114,754 元-19,674,211元)。 ㈢被告婚後因投資股票,單就淨收上,尚須給付銀行23,595,66 元,亦即婚後對銀行負有23,595,266元債務: ⒈被告於婚前在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豐公司)分別曾購買鈺創(普通股、602 股)、新普(普通股、1,000 股)、鴻準(融資股、13,000股)、新普(融資股、10,000股)、華電網(融資股、82,000股)、海韻電(融資股、3,000 股)、榮群(融資股、90, 000 股)、東捷(融資股、48,000股)、華宏(融資股、110,000 股)、偉盟(融資股、49,000股)、中聯資(融資股、60,000股)等公司股票。併據附件3 及鈞院所調閱被告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在鑫豐公司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曾出售其所有上揭婚前股票,並將出售後所得價金購買祥業公司之股票,購買後被告於鑫豐公司戶頭仍需淨收(即再付)2,806,301 元。 ⒉又由附件1 及鈞院所調閱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臺企銀)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婚前在臺企銀並無任何投資股票,臺企銀之股票係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在此間銀行所投之股票,共虧損1,114,754 元(臺企銀淨應收1,030,200 元+手續費84,554元)。 ⒊依被告於97年9 月7 日結婚時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及其信用交易餘額表,可知被告於婚前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分別曾購買奇美電、南亞、光寶、天良、江興、有益等公司之股票。又據被告向群益公司所調閱上開股票盈虧資料,可知所投資奇美電共虧損2,164,415 元(客戶應付:1,312,504 元+851,911 元)、南亞共虧損5,083,329 元(客戶應付:4, 611,432元+471,897 元)、光寶共虧損84 1,026元(客戶應付:744,643 元+96,383元)、天良共虧損2,503,269 元(客戶應付:1,854,790 元+1,499,030 元-客戶應收:850,551 元)、江興共虧3,747,443 元(客戶應付:1,772,195 元+2, 260,994元-客戶應收:285,696 元)、有益共虧5,334,729 元,合計共虧損19,674,211元。 ⒋以上,被告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投資股票淨收,尚應給付銀行23,595,266(2,806,301 元+1,114,754元+19,674, 211元),又此筆金額屬銀行融資貸繳金額。 ㈣由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出售其所有婚前股票等事證,可知被告出售婚前股票之目的即是用以清償婚後銀行債務,然因婚後金融風暴,使被告婚前所投資之股票受影響,致出售後仍不足以清償銀行債務,遂向他人借款以為清償(即原告所爭執之2 筆匯款: ⒈就大昌公司所投資之股票而言,由被告所於97年9 月7 日結婚時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及信用交易餘額表,及被告於98年9 月15日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與鈞院所調閱被告於大昌公司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業已分批出售其所有大昌公司所投資之股票。 ⒉就鑫豐公司而言,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曾出售其所有投資鑫豐公司婚前股票,並將出售後所得價金購買祥業公司之股票,購買後被告於鑫豐公司戶頭仍需淨收(即再付)2,806,301元。 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統一公司並未有任何盈餘及虧損。 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寶來公司所投資股票,僅隴華20股,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婚前及婚後隴華股全數賣出。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婚前在臺企銀並無任何投資股票,臺企銀之股票係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在此間銀行所投之股票,共虧損1,114,754 元(臺企銀淨應收1,030,200 元+手續費84, 554 元)。 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群益公司投資之股票,實虧損19,674, 211 元。 ㈤另就原告所呈錄音暨其譯文部分用以說明歸扣理由,對此,該證據形式上,錄音檔方面沒頭沒尾,且太短,實有截取不實之疑慮,被告爭執該錄音暨其譯文之形式真正,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又對於實質內容而言,譯文中內容完全沒有提到,亦未顯示係被告主導離婚的事宜,況若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強逼要求離婚,衡情被告理應於簽立的離婚協議書中載明彼此放棄剩餘財產之請求,且本案離婚協議書係原告所提並簽立的,何來被告主導?又譯文亦表示被告一直強調婚後虧錢顯大於婚後所賺,此與歷次書狀及鈞院所調之資料實無二致,實不知原告所爭為何? ㈥原告曾於開庭時向鈞院表示被告曾幫佳大和祥業操股票,此乃子虛烏有;原告所提之資料、書狀、檔案都是在原告自己的電腦,與被告毫無關係,原告所言亦均係原告片面之詞,亦無任何物證或人證,豈有以自己撰寫於電腦之陳述作為證明本案事實之依據,甚屬荒謬。又以最基本之常理以觀,祥業股本高達2.84億,亦即在外流通的股票有28,400張,被告持有祥業股票最高僅695 張,所佔未及股本2%,如何炒作股票?同理,佳大股本高達8.07億,亦即在外流通股票達80700 張,被告持有佳大最多僅284.9 張,所佔未及股本0.3%,如何炒作股票?原告就其指述未能提出物證或人證,而鈞院亦曾調取佳大炒作股票相關資料,此亦經檢調詳辦過,從未提及被告,益徵原告指述不實。 ㈦關於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⒈原告顯誤以為被告之股票財產,僅屬婚前財產婚後虧損而屬婚前財產變形問題而已,然婚前財產屬婚前財產,婚後債務屬婚後債務。被告既然確曾於婚後向銀行透支23,595,266元,此部分即應屬婚後負債,僅是形式上被告就該筆負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清償完畢而已,亦即是為清償向銀行貸款2,000 餘萬元債務,以變賣婚前財產(即股票)及向他人借款等方式以為清償,遂形式上被告婚後無債務。 ⒉然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可知已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之。本件被告變賣婚前以清償婚後透支購買股票部分,即屬以婚前財產支付婚後債務,依法仍應列為婚後債務,至於向他人借款已為清償,本屬婚後債務,對此應無疑義。 ⒊若將股票轉換為房產以為舉例,如被告婚前本有價值1,000 萬A 房,婚後欲購買價值1500萬元之B 房,遂變賣A 房,怎知,變賣時A 房價值僅剩800 萬元,遂向他人再借700 萬元,然不管是變賣A 房以支付之800 萬元,抑或是向他人借款之700 萬元,應均屬婚後債務。是關於被告婚後向銀行透支23,595 ,266 元,應屬婚後債務無疑。 ㈧另關於張家銘借款部份,依鈞院向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9 月至今之交易明細,並於101 年4 月底間收受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以觀,該回函資料中明載被告於98年多次轉帳與家銘(即張家銘),張家銘即是被告上開所述於金融風暴後借款之金主,並於本案離婚後迄今仍有資金往來;原告質疑張家銘係被告人頭,顯屬無稽,因被告清償與張家銘之借款均以支票指名指定付款人為家銘,且離婚後至今仍陸續償還。以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出售其所有婚前股票目的即是用以清償婚後銀行債務(即尚須給付銀行之23,595,266元),然因婚後金融風暴,使被告婚前所投資之股票受影響,致出售後仍不足以清償銀行債務,遂向他人借款以為清償(即本案所爭之2070萬元)。併觀被告婚後並無其他工作所得,有鈞院所調兩造財產清冊可查,是被告主要收入均仰賴婚前投資股票股利及其差價,然因婚後金融風暴致投資失利而須變賣婚前財產並向他人、保險公司等單位借款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實無任何婚後財產等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7年9 月7 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8年9 月15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且兩造離婚時並未論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本件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以兩造協議離婚日即98年9 月15日為基準日,並就存款部分以離婚時之存款扣掉結婚時存款,作為婚後存款之計算。而就原告之婚即財產為股票211,140 元(即原告於離婚時持有祥業公司股票27,000股,以收盤價每股7.82元計算,共計211,140 元,另原告之存款為0 );被告之剩餘財產部分,被告離婚時之銀行存款金額為2,654,456 元,而被告結婚時之銀行存款金額為3,597,700 元,且被告離婚時有負債,即積欠保險公司債務1,021, 000元、446,000 元、201,000 元,合計1,668,000 元。再被告於98年9 月9 日、98年9 月11日,自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分別匯出2,070 萬元、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資料報表、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4 、12 5、6 至13、43至50、53至62、136 至153 、158 至165 頁),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尚有婚後財產供分配予原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於審酌者:被告是否為投資股票而多次向金主張家銘借款,並於98年9 月9日 、11日自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2,070 、200 萬元,清償被告向張家銘借款,且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即98年9 月15日,是否尚積欠張金張借款200 萬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雙方離婚前夕,將其名下之存款積極地轉出,顯係惡意不欲讓原告分配雙方婚後之剩餘財產而為一連串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定,該98年9 月9 日轉出之2,070 萬元及98年9 月11日轉出200 萬元,均應予歸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98年9 月9 日、11日,自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2,070 、200 萬元,係被告為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投資股票失利而向他人之借款,並無惡意隱匿財產等語,並提出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65 頁),而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知,被告分別曾於98年1 月19日有現金存款563 萬元、同年月20日有現金存款16萬元、98年4 月16日有現金存款38萬元、389,650 元、98年5 月11日有現金存款15萬元、98年6 月19日有現金存款35,000元、同年月29日有現金存款810 萬元、98年7 月9 日有現金存款370 萬元、同年月15日有現金存款125 萬元、同年月20日有現金存款5 萬元、同年月21日有現金存款270 萬元、同年月30日有現金存款96,000元、10萬元、95,000元、96,000元、4 萬元,上開現金存款合計共22,971,650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於上開期間確實陸續有大筆金額存入,是被告辯稱上開以現金存入之金額係被告因金融風暴後向朋友周轉之借款金額,尚非無據。再者,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表之支出紀錄,亦可知該帳戶於98年1 月起至98年9 月15日兩造離婚止,每隔幾日均不間斷有多筆金額支出,且支出金額部分有小筆支出,亦有大筆支出,其中大筆支出如:98年1 月20日匯出2,680,147 元、98年2 月10日跨行轉出1,385,068 元、98年3 月11日跨行轉出100 萬元、200 萬元、98年3 月16日跨行轉出100 萬元、100 萬元、98年7 月7 日跨行轉出200 萬元、98年7 月9 日跨行轉出200 萬元、98年7 月13日匯出629 萬元、98年7 月17日跨行轉出200 萬元、98年7 月29日跨行轉出200 萬元、98年9 月11日跨行轉出200 萬元,是上開帳戶雖曾有前揭大筆之現金存入(如98年1 月19日之563 萬元、98年6 月29日之810 萬元、98 年7月9 日之370 萬元、98年7 月15日之125 萬元、98年7 月21日之270 萬元),然前揭大筆現金每次存入不久後,被告亦隨之有大筆支出,致上開帳戶餘額平均約在1 至3 百餘萬元間,是被告辯稱:並非於離婚前夕,為避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於98年9 月9 日、98年9 月11日為匯款等語,顯非虛情,即堪採信。況再參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除前揭現金存款外,尚於兩造之離婚前夕即98年8 月28日電匯11,023,590元如此大筆之金額入上開帳戶,是被告於兩造商談離婚前夕,尚將前開1,100 餘萬匯入自己帳戶,足認被告並無惡意避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將自己帳戶存款匯出之行為,益徵被告辯稱:係為清償借款,始於98年9 月9 日、98年9 月11日將2,070 萬元、200 萬元匯出上開帳戶等語,堪予採信。 ㈢再被告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各證券交易商所投資之股票共虧損29,118,801元(即如下之⒈至⒍所示),且被告婚後因投資股票,單就淨收上,尚須給付銀行23,595,66 元,亦即婚後對銀行負有23,595,266元債務: 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大昌證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所投資之股票,虧損3,738, 694元:由被告所於97年9 月7 日結婚時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即普通股,見陳報二狀附件1 )及信用交易餘額表(即融資股,見陳報二狀附件2 ),可知被告於婚前在大昌公司分別曾購買有益(普通股、437,000 股)、聯電(融資股、融資五成、100,000 股)、天良(融資股、融資五成股、59,000股)、江興(融資股、融資四成、237,000 股)等公司股票,又以上開股票於97年9 月7 日收盤價分別為每股9.04元、12元、11.3元、15元及股票總數及購買股數以計,市值合計為7,016,830 元【計算式:(437,000 股×9.04元)+(100,000 股 ×12元×50%)+(59,000股×11.3元×50%)+(237,00 0 股×15元*60%)】,是被告於婚前在大昌公司投資股票 資產為7,016,830 元。再者,由被告於98年9 月15日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及鈞院所調閱被告於大昌公司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業已分批出售其所有上開婚前股票,出售後所得價金為3,59 1,911元,扣除應付予證券交易商之手續費313,775 元,剩3,278,136 元。以上,由被告出售股票後所得價金扣除婚前市值,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存期間在大昌公司投資股票共虧損3,738,694 元(計算式:3,278,136 元-7,016, 830元)。 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豐公司)所投資之股票,實虧損4,659,662 元,被告於婚前在鑫豐公司分別曾購買鈺創(普通股、602 股)、新普(普通股、1,000 股)、鴻準(融資股、融資五成股、13,000股)、新普(融資股、融資五成、10,000股)、華電網(融資股、融資五成、82,000股)、海韻電(融資股、融資五成股、3,000 股)、榮群(融資股、融資五成、90,000股)、東捷(融資股、融資五成、48,000股)、華宏(融資股、融資五成股、110,000 股)、偉盟(融資股、融資五成、49,000股)、中聯資(融資股、融資五成、60,000股)等公司股票,又以上開股票於97年9 月7 日收盤價分別為每股13.1元、120.5 元、140 元、120.5 元、26.8元、55.9元、7.45元、27.7元、29.3元、27.15元、39.6元及購買股數以計,市值 合計為7,228,261 元【計算式:(602 股×13.1元)+(1, 000 股×120.5 元)+(13,000股×140 元×50%)+(10 ,000股×120.5 元×50%)+(82,000股××26.8元×50% )+(3,000 股×55.9元×5 ×0 %)+(90,000股×7.45 元50%)+(48,000股×27.7元×50%)+(110,000 股× 29.3元×50%)+(49,000股×27.15 元×50%)+(60,0 00股×39.6元×50%)】,是被告婚前於鑫豐公司投資股票 資產為7,228, 261元。又據陳報二狀附件3 及鈞院所調閱被告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在鑫豐公司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曾出售其所有上揭婚前股票,並將出售後所得價金購買祥業公司之股票,購買後被告於鑫豐公司戶頭仍需淨收(即再付)2,806,301 元。再由被告於98年9月15日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所示, 被告於離婚時在鑫豐公司之投資股票僅剩祥業695,000 股(見陳報二狀附件3 ,雖由附件3 資料所示鑫豐公司仍有太電、隴華、長榮、光環、伸昌及秋雨等股票,然此些股票係被告於婚前在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所投資股票,婚後即轉換證券交易商至鑫豐公司),並依祥業股票當日收盤價每股7.82元及購買股數以計,被告於98年9 月15日在鑫豐證券投資股票資產僅剩5,434,900 元。以上,由被告婚後股票所剩市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應支付之費用及婚前股票市值,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鑫豐公司投資股票資產共虧損4,659,662 元(5,434,900 元-2,806,301 元-7,228,261 元)。 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並未有任何盈餘及虧損:由鈞院所調閱被告統一公司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統一公司未有任何股票交易記錄,故實未有任何盈餘虧損。 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下稱寶來公司)投資股票,共營收68,520元: 由鈞院所調閱被告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在寶來公司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寶來公司僅投資隴華公司之股票,並於98年9 月15日離婚時將所購買之隴華股票全數賣出。又由該交易紀錄可知,離婚時全數共賣出29,000股,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時所購買之20股,足徵被告婚前所投資之隴華公司之股票共28,980股,以97年9月 7 日收盤價每股6.59元及投資股數以計,市值合計為190,978 元。再者,由鈞院所調閱之上開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出售隴華公司股票共淨得259,498 元。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寶來公司所投資股票共營收68,520元(259,498 元-190,978 元)。 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臺企銀)投資之股票,實虧損1,114,754 元: 由陳報二狀附件1 及鈞院所調閱被告臺企銀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婚前在臺企銀並無任何投資股票,臺企銀之股票係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有被告100 年10月24日所據陳報狀第4 頁可參。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在此間銀行所投之股票,共虧損1,114,754 元(臺企銀淨應收1,030,200 元+手續費84,554元)。 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投資之股票,實虧損19,674, 211 元: 依被告於97年9 月7 日結婚時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及其信用交易餘額表,可知被告於婚前在群益公司分別曾購買奇美電、南亞、光寶、天良、江興、有益等公司之股票。又據被告向群益公司所調閱上開股票盈虧資料,可知所投資:奇美電共虧損2,164,415 元(客戶應付:1,312,504 元+851,911 元)、南亞共虧損5,083, 329元(客戶應付:4,611,432 元+471,897 元)、光寶共虧損841,026 元(客戶應付:744,643 元+96,383元)、天良共虧損2,503,269 元(客戶應付:1,854,790 元+1,499,030 元-客戶應收:850,551 元)、江興共虧3,747,443 元(客戶應付:1,772,195 元+2,260,994 元-客戶應收:285, 696元)、有益共虧5,334, 729 元,合計共虧損19,674, 211 元。 綜上⒈至⒍所示,可裀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各證券交易商所投資之股票共虧損29,118,801元(-3,738,694 元-4,659,662 元+68, 520 元-1,114,754 元-19,674,211元)。 ⒎被告於婚前在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豐公司)分別曾購買鈺創(普通股、602 股)、新普(普通股、1,000 股)、鴻準(融資股、13,000股)、新普(融資股、10,000股)、華電網(融資股、82,000股)、海韻電(融資股、3,000 股)、榮群(融資股、90, 000 股)、東捷(融資股、48,000股)、華宏(融資股、110,000 股)、偉盟(融資股、49,000股)、中聯資(融資股、60,000股)等公司股票。併據附件3 及鈞院所調閱被告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在鑫豐公司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曾出售其所有上揭婚前股票,並將出售後所得價金購買祥業公司之股票,購買後被告於鑫豐公司戶頭仍需淨收(即再付)2,806,301 元。 ⒏又由附件1 及鈞院所調閱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臺企銀)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婚前在臺企銀並無任何投資股票,臺企銀之股票係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在此間銀行所投之股票,共虧損1,114,754 元(臺企銀淨應收1,030,200 元+手續費84,554元)。 ⒐依被告於97年9 月7 日結婚時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及其信用交易餘額表,可知被告於婚前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分別曾購買奇美電、南亞、光寶、天良、江興、有益等公司之股票。又據被告向群益公司所調閱上開股票盈虧資料,可知所投資奇美電共虧損2,164,415 元(客戶應付:1,312,504 元+851,911 元)、南亞共虧損5,083,329 元(客戶應付:4, 611,432元+471,897 元)、光寶共虧損84 1,026元(客戶應付:744,643 元+96,383元)、天良共虧損2,503,269 元(客戶應付:1,854,790 元+1,499,030 元-客戶應收:850,551 元)、江興共虧3,747,443 元(客戶應付:1,772,195 元+2, 260,994元-客戶應收:285,696 元)、有益共虧5,334,729 元,合計共虧損19,674,211元。 綜上⒎至⒐所示,可知被告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投資股票淨收,尚應給付銀行23,595,266(2,806,301 元+1,114,754元+19,674, 211元),又此筆金額屬銀行融資貸繳金額。 ㈣再被告辯稱:其因上開㈢所述之欠債情形,因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出售其所有婚前股票,是用以清償上開銀行債務,然被告於婚後遭遇金融風暴,使被告婚前所投資之股票受影響,致出售後仍不足以清償銀行債務,遂向他人借款以為清償,即就大昌公司所投資之股票而言,由被告所於97年9 月7 日結婚時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及信用交易餘額表,及被告98 年9月15日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與鈞院所調閱被告於大昌公司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業已分批出售其所有大昌公司所投資之股票。就鑫豐公司而言,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曾出售其所有投資鑫豐公司婚前股票,並將出售後所得價金購買祥業公司之股票,購買後被告於鑫豐公司戶頭仍需淨收(即再付)2,806,301 元。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統一公司並未有任何盈餘及虧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寶來公司所投資股票,僅隴華20股,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婚前及婚後隴華股全數賣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婚前在臺企銀並無任何投資股票,臺企銀之股票係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在此間銀行所投之股票,共虧損1,114,754 元(臺企銀淨應收1,030,200 元+手續費84, 554 元)。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群益公司投資之股票,實虧損19,674, 211 元等情,可知被告辯稱:於婚後投資股票有大額虧損之情,即非無據,堪以採信。 ㈤至被告另辯稱:於98年9 月15日尚積欠金主張家銘200 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筆債務部分,並未提出借據或借款交付之證明,且被告亦表示金主張家銘不同意前來法院作證,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筆債務存在,此部分辯稱,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98年9 月9 日、98年9 月11日自其上開帳戶匯出2,070 萬元、200 萬元,係為清償借款之情,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9 日轉出之2,070 萬元及98年9 月11日轉出200 萬元,係惡意不欲讓原告分配雙方婚後之剩餘財產而為一連串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定,應予歸扣云云,自屬無據。綜上,可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離婚時之銀行存款金額為2,654,456 元,而被告結婚時之銀行存款金額為3,597,700 元,兩造均同意以離婚時之存款金額減去結婚時之存款金額,而被告離婚時之存款金額低於結婚時之存款金額,是被告之離婚時之存款金額為0 ,再被告離婚時有負債,即積欠保險公司債務1,021,000 元、446,000 元、201,000 元,合計1,668,000 元,可知被告於離婚時係負債1,668,00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8,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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