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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麗玲張筱琪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訴人
承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涵
被上訴人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綉緞
訴訟代理人
陳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乃指陳:原事實經過由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兩造當庭達成和解內容如和解筆錄所載。然加盟契約書內第19條明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基於契約及營運規則擔保一切債務之目的,必須支付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且於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得將保證金任意抵銷上訴人債務,若有餘額,在被上訴人確定招牌及其他標示已撤除完成後,將其返還上訴人,所以兩造既然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也當庭同意返還保證金餘額新台幣30萬元,卻又事後再提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然已經違背誠信原則。加盟契約為被上訴人所製,基於第19條規定,如果此筆貨款不在和解範圍內,被上訴人應於和解筆錄特別註記,事實很明顯是被上訴人出爾反爾違背和解精神,懇求鈞院重新審理此案等語。經查,原審係調取並查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卷宗後,認定兩造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僅就返還保證金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不及於其他爭議,亦即上訴人所稱貨款爭議,並未在該和解範圍,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等情。原審認定事實,既係以前述於原審中所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準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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