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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財旺陳映如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訴人
黃粵屏
被上訴人
兵宗憲

      洪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小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因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肇因被上訴人欲參選里長,於民國99年10月社區會議當日提議由社區公告,利其當選,上訴人因多次於不同場合聽聞相關人士指摘被上訴人,積極爭取學校家長會委員、副會長等職位,卻每每捐款都不出,並有榮富國民小學輔導刊物「知新知心」刊末之家長會捐款名錄,可知被上訴人黃美滿確實擔任委員未有捐款;上訴人前亦求證中平里里長龔台興、鄰長證實,被上訴人洪美滿確實曾參選中平國中家長會副會長,惟當選後因不繳捐款而喪失資格。是上訴人就上揭陳述之事實業盡合理查證義務,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遂以「當副會長沒有繳2 萬元」發言,此事涉公益,非僅涉及被上訴人之私德,為可受公評之議題,上訴人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事項,適當評論,不問事件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審率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再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並非渠等指稱上訴人於有妨害名譽言論之99年10月社區會議當日所錄,而係被上訴人洪美滿為提起本訴訟,以誘導、咄咄逼人方式,要求上訴人回答其強勢提問所錄之內容,上訴人無意與之糾纏、爭執,被上訴人則反覆追問以「你有說我們當『榮富國小』副會長要貢獻2 萬元都沒有繳?」取巧強調「榮富國小」一詞,然上訴人於99年10月之社區會議當日,均僅稱被上訴人夫婦當副會長卻不繳錢,並未指明為「榮富國小」。另請求傳喚新北市新莊區中平里里長龔台興,證明上訴人99年10月社區會議所為之陳述為真。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所為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真實不符,且認事用法與法有違。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查上訴人以其就「當副會長沒有繳2 萬元」之陳述,業盡合理查證義務,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帶證據,乃被上訴人事後誘導方式所錄製,並請求傳喚龔台興證明所述情節為真等語資為上訴理由,然查:依首揭條文所示,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衡酌本件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龔台興,亦屬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8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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