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010號
- 原告
- 兵宗憲
- 兼訴訟代理人
- 洪美滿
- 被告
- 黃粵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未曾擔任過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小(下稱榮富國小)家長會副會長,惟被告竟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在社區管理委員討論原告兵宗憲欲參選里長,是否要張貼公告之議案時,向在場之委員陳稱:「你去問伊(指原告兵宗憲),伊去選榮富國小家長副會長,要貢獻二萬元,連二萬都不要繳,你問伊用什麼要選什麼里長啦?」等語。嗣原告洪美滿知悉上情後,即於同年11月4日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中質問被告是否講過上開話語,被告承認後,於原告洪美滿再質問:「你今天當著大家講,你意思是我洪美滿在榮富國小當副會長要項獻二萬元,我沒繳,對不對?」「你們委會大家都當證人,我在榮富國小從來沒當過副會長」等問題時,被告仍依序陳稱:「對。」「不然就是妳老公(指原告兵宗憲),那沒就是妳或妳老公。」等語,此足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告之訴,並辯稱:伊是有講「當副會長沒有繳2萬元的事」,但伊是在7、8年前聽別人講的,那是因為伊有次參加榮富國小學校活動,原告洪美滿上司令台講話,伊旁邊坐一位家長,說有繳錢的沒有上台,沒有繳錢的卻上台,講話的人伊不認識,直到去年里長選舉前,有人說原告兩人之一要出來選舉,大家都在聊,有聊到洪美滿擔任中平國中副會長或榮富國小副會長會費都不繳,怎麼出來選里長,伊才會講前開話語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等均未曾擔任過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小家長會副會長,惟被告竟於99年10月14日,在社區管理委員討論原告兵宗憲欲參選里長,是否要張貼公告之議案時,向在場之委員陳稱:「你去問伊(指原告兵宗憲),伊去選榮富國小家長副會長,要貢獻二萬元,連二萬都不要繳,你問伊用什麼要選什麼里長啦?」等語。嗣原告洪美滿知悉上情後,即於同年11月4日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中質問被告是否講過上開話語,被告承認後,於原告洪美滿再質問:「你今天當著大家講,你意思是我洪美滿在榮富國小當副會長要項獻二萬元,我沒繳,對不對?」「你們委會大家都當證人,我在榮富國小從來沒當過副會長」等問題時,被告仍依序陳稱:「對。」「不然就是妳老公(指原告兵宗憲),那沒就是妳或妳老公。」等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帶1卷及錄音譯文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在在社區例行會議中向在場之管理委員陳稱:「你去問伊,伊去選榮富國小家長副會長,要貢獻貳萬元,連貳萬都不要繳,你問伊用什麼要選什麼里長啦。」等語,其後於原告洪美滿再質問:「你今天當著大家講,你意思是我洪美滿在榮富國小當副會長要項獻二萬元,我沒繳,對不對?」「你們委會大家都當證人,我在榮富國小從來沒當過副會長」等問題時,被告仍依序陳稱:「對。」「不然就是妳老公(指原告兵宗憲),那沒就是妳或妳老公。」等語,觀此被告所言,已蘊涵對原告二人擔任國民小學家長會相關職務,應盡繳費義務,指陳其等卻賴帳不繳之意,且被告復未盡相當查證義務,即輕率表示意見,已足使原告等人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爰審酌被告係在社區例行會議中為陳述,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程度,而原告兵宗憲為高工畢業,原告洪美滿為稻江商職畢業,共同經營水電行,營業額不固定,有不動產1筆,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為公司負責人,從事種植蘭花業務,營業額亦不固定,有不動產2筆等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容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5,000元,較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確定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