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聲字第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黃粵屏
- 相對人
- 兵宗憲
洪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八五三號(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八五四號併入)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重再小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853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4 號併入)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0 年度重小字第1010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聲請人於100 年10月24日已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及再審之訴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惟前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小額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6 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再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債權30,0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應以4,500 元(30,000元×5%×3) 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