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小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黃粵屏
- 再審被告
- 兵宗憲
- 訴訟代理人
- 洪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重小字第10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有關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以100 年度重小字第1010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3日以100 年度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 年9 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兵宗憲及洪美滿為夫妻關係,再審被告洪美滿於94年間主動表示欲擔任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小(下稱榮富國小)家長會委員,惟未按規定捐款予榮富國小,此有榮富國小「知新知心」輔導刊物第18期及第19期家長會捐款名錄(以下簡稱系爭榮富國小家長會捐款名錄)可證,同時再審被告洪美滿更主動參選新北市新莊區中平國民中學(下稱中平國中)家長會副會長,惟亦未於當選後依規定捐款而喪失副會長資格,亦有當時擔任中平國中家長會財務委員陳素蓮及新莊市中平里里長鞏台興為證。俟99年10月間再審被告兵宗憲參選新莊市中平里里長,則伊與其妻即再審被告洪美滿之私德及操守即均應受選民檢驗,而再審原告因曾向同為選民之鞏台興求證上情,並有系爭榮富國小家長會捐款名錄為證,故確定再審被告洪美滿確有分別擔任榮富國小、中平國中家長會之委員及副會長,且有未按規定捐款之事。又此事涉及候選人一家人即再審被告兵宗憲、洪美滿個人誠信,足資為再審被告兵宗憲是否符合選民期待之判斷標準,從而此資訊應向選民即公眾為揭露,致選民得為正確選擇,此即民主政治之本質。故再審原告基於公共事務得公開討論原則,方於斯時陳述再審被告洪美滿有主動爭取擔任榮富國小委員,因再審被告洪美滿94年間同時出任榮富國小家長會委員及中平國中家長會副會長,且99年11月錄音當時,再審被告洪美滿對再審原告咄咄逼人,再審原告方一時口誤錯置再審被告洪美滿係擔任榮富國小家長會副會長卻未按規定捐款乙事,惟再審原告真意係指「榮富國小家長會委員」及「中平國中家長會副會長」。然無論如何再審被告洪美滿確有擔任家長會職務而未按規定捐款事實,且該事實於再審被告兵宗憲參選中平里里長時,應有受選民檢驗之義務,再審原告即有討論、陳述此公共事務之言論自由,即再審原告所陳述再審被告洪美滿未依規定捐款乙節,係在民主政治體制下,與選民討論公共事務,並無故意妨害再審被告二人之名譽。且再審原告亦已盡相當程度之查證、注意義務,確定再審被告洪美滿確有未依規定捐款事實為真實,亦無過失妨害再審被告二人之名譽。詎再審被告二人於參選中平里里長失利後,竟將競選失利責任歸究於再審原告,而對再審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所述是否真實,即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二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自有違法情事。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定有明文,準此,苟當事人發現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物且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為有利之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該證物時,當事人即可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有關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榮富國小家長會捐款名錄並未經原審判決斟酌,且該證物確可證明再審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二人名譽權之情事,而顯然有利於再審原告,再者證人鞏台興及陳素蓮亦能證明再審原告確經合理查證,已盡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懇聲請傳喚證人鞏台興為證。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且有理由。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等則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以:再審被告兵宗憲在99年11月要跟鞏台興競選里長,再審原告當時說再審被告沒有繳的是榮富國小副會長的兩萬元款項,惟再審被告洪美滿並沒有競選過中平國中家長副會長,也沒有當選後沒有捐款的事。再審被告洪美滿曾經任職榮富國小家長委員,但是家長會宗旨希望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學校並沒有規定要繳多少錢,所以再審被告洪美滿沒有繳錢,但再審被告洪美滿在學校擔任志工10年。又再審被告兵宗憲曾擔任榮富國小家長委員,但是學校並沒有硬性規定要繳多少錢,所以再審被告兵宗憲也沒有繳錢。再審被告等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是因為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份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在場之委員陳述再審被告當榮富國小副會長沒有繳錢,憑什麼競選里長等語,足致再審被告之名譽受損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依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固亦有明文,惟本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洪美滿於94年間主動表示欲擔任榮富國小家長會委員,惟未按規定捐款予榮富國小,此有系爭榮富國小家長會捐款名錄可證,且再審被告洪美滿更主動參選新北市中平國中家長會副會長,惟亦未於當選後依規定捐款而喪失副會長資格,此亦有新莊市中平里里長恐台興可茲證明,原確定漏未斟酌系爭榮富國小家長會捐款名錄,且該證物確可證明再審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二人名譽權之情事,而顯然有利於再審原告,再者證人鞏台興亦能證明再審原告確經合理查證,已盡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云云,惟依證人鞏台興於本院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有關被告未繳交家長款項的事,你是如何告知原告黃粵屏?)當初99年5 月份,在里辦公室有人在聊天,有人說再審被告洪美滿中平國中當副會長,須繳交2 萬元會費,但沒有繳,被除名,有人說再審被告洪美滿當榮富國小委員,從不捐款,如何出來選里長,我當初有先求證,因為我是中平國中副會長,我有打電話給陳素蓮,陳素蓮在94年是中平國中家長會財務長,她跟我說再審被告洪美滿要當副會長,但兩萬元不捐,就被除名,我有將這件事情告訴再審原告,但上一次,再審原告來開庭前,我有去榮富國小調刊物給再審原告,榮富國小的事情,與中平國中的事情,我是同時告訴原告的。(問:當天開庭時,為什麼再審原告不把你調到的刊物拿給法官看?)當時法院並沒有要再審原告拿出來等語等語,並參以再審原告當庭所自承:我於99年5 月在中平里里辦公室,里民在聊說再審被告他們要選里長,連家長會長的捐款都不繳,怎麼選,隔第二天我有問鞏台興,他打電話問陳素蓮,鞏台興當天就跟我講,再審被告確實就中平國中家長副會長捐款兩萬元沒有繳,所以被除名這事,(問:你就被告洪美滿,在94年11月、12月任榮富國小家長委員,未捐款之事,是如何得知?)我記得榮富國小運動會,我去參加,再審被告洪美滿在臺上講話,我旁邊有個家長說,繳錢的沒有講話,沒有繳錢怎麼上臺講話,後來在去年
五、六月,在中平里辦公室前面,里民談說再審被告洪美滿要出來選里長,還說她家長副會長兩萬元都不繳,我就再問里長,里長鞏台興,里長打電話問陳素蓮,再跟我講,我才確認。(問:榮富國小輔導刊物18、19期,是何時拿到的?)前一陣子,再審被告告我時,我才去拿的,因為我知道學校有出這個刊物。」、「(問:你在之前案子,為何不把刊物拿出來?)因為法官也沒有問,我也沒有把刊物找出來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系爭榮富國小家長會捐款名錄乃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揭諸前開說明,此項證物與證人鞏台興,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而系爭榮富國小家長會捐款名錄及證人鞏台興部分並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案卷即本院100 年度重小字第1010號查明屬實,自亦與同法第497 條前段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未符。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