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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票據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
    蔡桂樹、徐國賓

  • 原告
    永鋸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晨通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2號原   告 永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樹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晨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雖提對本件原告提起反訴,惟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反訴部分之裁判費,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遵期補正,而經本院於100年 10月26日裁定駁回其反訴,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4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由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622,125元、票號AD0000000、發票日民國100年5月6日、付款 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之支票返還原告。(三)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99年8月間承攬原告之「台灣光子源共管架工程」 ,議定承攬總工程款為395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100年3月30日完工,原告並已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分別為 現金622,125元及聲明二之支票1紙與被告,詎被告於施作部分工程後,即藉故自100年1月起拒絕繼續施作,經原告一再催告要求其施作,然未獲置理,被告甚且於100年4月2日以發文字號「晨字第1004002號」函表示其終止本承攬契約之意,且既係因被告之拒絕為契約之履行,顯屬有歸責事由,故原告亦以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承攬契約既均經雙方表示終止,則原告經結算後,被告已施作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301,693元,故就被告 溢領之320,432元(計算式:622,125-301,693=320,432)及受領票號AD0000000支票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9年8月間簽訂承攬契約後,謹於99年 11月間確因業主施作圖面之變更而有所更改,然除該次之變更外,並無如被告答辯一狀中所稱之「一改再改」,且原告於該次之更改後,即請被告再次重新報價以利為向業主主張之依據,惟被告屢經通知,均置之不理。 (四)另兩造於合意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即曾口頭約定付款之條件為業主給付若干工程款,原告即依比例給付予被告,並無預付工程款之約定,亦即若無施工至可從業主處請求之工程款,原告即無從為付款之義務,是被告一再藉詞原告未給付工程款而拒絕系爭工程之施作,自屬無理由,況所謂之承攬,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承攬人有先為給付(施作)之義務,於工作完成後,方得為報酬給付之請求,是依承攬之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顯然無據。 (五)再被告雖抗辯兩造並無「應於100年3月31日完工」之約定,惟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向業主「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並轉包予被告,則衡理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完工日期勢必應同時或早於原告與業主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然原告與業主就本件工程所簽訂之「機電三館共同管架預埋及安裝工程承攬契約」中第6條第2款明確約定為100年3月30日,足證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期限確為100年3月30日無誤。是被告既未能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內完工,甚且明示拒絕施作,自屬可歸責之一方,故原告為契約之終止,自屬有據。 (六)又原告係於99年9月13日方與業主簽訂承攬契約,在此之 前,承攬之範圍、項目、工期均未能確定,而被告主張其於8月即以開始備料、進場,顯屬無稽,再依被告所提之 薪資表乃被告自行所製作,原告主張該薪資表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而裁定單等部份,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故原告均否認之。 (七)證據:提出永鉅工程有限公司聯絡函、晨通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光子源工同管架工程成本(不含利潤)報價單、晨通實業有限公司100年4月2日晨字第10000402號函、支票、 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機電三館共同管架預埋及安裝工程承攬契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台灣光子源共管架工程」於99年8月間定有承 攬契約,承攬契約僅有原證1號報價單,並無簽署其他更 詳細內容之契約。 2、被告為支付工程款,已經支付622,125元(以100年4月6日支票兌現提領),以及開給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 「票號:AD0000000,面額622,125元,到期日100年5月6 日,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支票1紙,屆期 提示,以「遭假處分」而退票。 3、被告曾發出原證2號「100年4月2日晨字第1000402號函」 。 4、「附表一」為原告自行計算,並非經雙方結算。 (二)爭執事項: 1、否認「被告無故拒絕施作」。 2、否認「被告有任何可歸責因素」。 (三)系爭「台灣光子源共管架工程」係由原告向業主承攬後,再將如「原證一號:報價表」之工項全部轉包給被告。 兩造間就「台灣光子源共管架工程」於99年8月間定有承 攬契約,承攬契約僅有原證1號報價單,並無簽署其他更 詳細內容之契約。 (四)因本件工程難度不高,標的額不大,因此許多約定都從簡。對於付款方式,雙方係以口頭約定「依被告實際進料與發放工資之具體情形為給付,俟原告收到業主工程款後再一次給足」。惟從99年8月締約後,被告開始為履約而進 料,原告對於各項施工材料之規格與尺寸卻一改再改,被告因此重複進料,幾乎無所適從。且原告並無實際施工,從99年8月初開始即商談要轉包給被告,被告即已開始購 置若干材料與遣工進場,工程業界中如為「供料同時發包」者,承攬包商為履行契約即必須支付「備料」與「工人工資」等成本,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應先給付相當於「備料成本」之工程款現金(現金或即期支票),但從99年8 月締約後,被告依實際進料與發放工資具體情形,一直向原告要求應立即給付工程款,但原告一再拖延,直到100年1月12日原告同意先給付3成,但竟只交給被告「100年4月6日到期622,125元」、「100年5月6日到期622,125元」遠 期支票2張,無任何現金給付。 (五)原告所稱「雙方約定應於100年3月30日完工」云云,並非實在。蓋原告開出的「100年4月6日到期、5月6日到期」 的遠期支票,面額各僅有622,125元,合計共1,244,250元,僅工程款31.5%而已,甚且第一張支票的到期日是100年4月6日,還在100年3月31日之後,因此如果是約定「100 年3月30日完工」,豈會如此支付工程款?雙方僅口頭約 定「締約後若干日後即開始進場,依一般工程進度施工,依實際施工情形給付工程款」而已,並無「應完工日期」之約定。 (六)於第一張支票應於100年4月6日兌領之前,被告計算當時 已支付之備料與工資款,已達230萬元以上,但收到的「 遠期支票」僅有1,244,250元,還不知能不能如期兌現? 即100年4月2日當時,被告根本還未領到任何工程款。因 此從100年2月份收到「遠期支票」期間內,不斷要求原告應依雙方約定立即補足,但原告一直未提出確實應給付方式與時間。被告才發出「如原證二:通知信函」。其中之「……本公司無法與貴公司基於商業互信原則下完成此工程」,原告將之解釋為「終止契約」。惟: 1、依民法第264條,原告未依被告「備料與給付工資」之具 體情形給付工程款,且於100年4月6日之前並無任何工程 款之給付,被告當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該段文字係接續於「……因所花費用已超過預算,貴公司無法提出解決方式」文字之後,且函件之「主旨」清楚載明「工程款請領事宜」,被告顯係主張「原告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且經先前催告與協商後,原告一直無法提出解決方式並履約」。因此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並「再函通知催收」,被告應係主張「原告違約,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可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七)本件原告起訴之主要基礎事實中,係泛稱「被告無故停止出工」,並主張「被告發出如原證2號之函件,係被告表 示終止承攬契約」。惟被告如何無故停止出工?具體情形為何?原告如何催告?原告應為舉證。若被告違約,則原告不但不向被告追償損害賠償,還同意被告發動終止契約?原告甚且還願意依渠自己之計算而給付被告工程款(即起訴狀附表一「原告自己之計算式」)?此完全不合理。(八)被告既未違約(如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就該等違約之具備情事請原告舉證),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因此,原告依據自己之計算式,主張僅須給付被告301,693元云云,並要求被告應返 還多支付之工程款與支票,並無理由。 (九)證據:提出光子源工程計算表、支票、晨通實業有限公司99年8至10月、99年11至12月、100年1至3月專案成本表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間承攬原告之「台灣光子源共管架 工程」,議定承攬總工程款為395萬元,原告已支付部分工 程款,分別為現金622,125元及如聲明二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晨通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光子源工同管架工程成本(不含利潤)報價單、支票等影本為證據,被告固爭執原告已經交付之部分款項為以支票支付,惟亦不爭執該紙票載金額622,125元之支票業已兌現而實際上已經收到該筆款 項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日以發文字號「晨字第1004002號」函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因係被告拒絕履行契約,而有歸責事由,故原告亦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被告除否認有可歸責因素外,並抗辯稱該函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並再函通知催收,原告違約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晨通實業有限公司100年4月2日晨字第1000402號函影本所載:「主旨:有關本公司承攬『永鉅─光子源工程』案,工程款請領事宜。說明:一、本工程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開始下單訂料(附件一),本公司所訂料費用為1,773,065元,現場安裝所花費人力及物力費用為536,750(附件二),上述費用共2,309,815元,尚未加上拆圖費用。二、本 公司於100年2月收到訂金1,244,250元(附件三),因所花 費費用已超過預算,貴公司無法提出解決方式,本公司無法與貴公司基於商業互信原則下完成此工程。」等語,此有該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書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抗辯其於該書函內說明第二點之文義乃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表示等語,核被告於前揭書函內所表示之文義僅稱「貴公司無法提出解決方式,本公司無法與貴公司基於商業互信原則下完成此工程。」等語,雖不能謂其並無永久性的不再與原告合作完成該工程亦即終止契約之含意在內,但亦非不能解釋為僅有暫時性停止合作亦即於原告解決其於該書函內所稱工程款付款方式問題之後,被告即可接續施作工程之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而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亦否認其於前揭書函中係對原告為終止雙方間承攬契約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書函中係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一節,除提出上開書函影本為證據外,別無其他佐證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惟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11條前段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規定,系爭承攬契約自已因定作人即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向將來失其效力,不以可歸責於承攬人為必要,是被告抗辯其既未違約,原告所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亦非可採。如系爭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時,原告就被告承攬之工作所支付報酬已逾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而含有預付之性質,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使被告受有溢收報酬之利益,此項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相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然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是以,定作人即原告實際上得否向承攬人即被告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仍須經計算後方可確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既經終止,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已施作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為301,693元,故就被告溢領之320,432元及受領票號AD0000000支票部分請求返還等情,並提 出永鉅工程有限公司聯絡函影本為證據,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聯絡函為原告自行計算,並非經雙方結算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永鉅工程有限公司聯絡函觀之,僅有數量、單位、工資、材料、金額之記載,其上並無兩造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應認該函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為何,被告何以得領取此款項,則在兩造尚未就被告實際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予以結算前,自難僅憑該函即認定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為301,693元,進而主張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事實。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如訴之聲明二所示之支票亦為被告所溢收之工程款支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320,432元及如訴之聲明二所示之支票,即不 可採。而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即無再審究被告因原告於工作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應將如原告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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