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04號
- 原告
- 東印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陽明印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倫律師
- 被告
- 吉運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6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興建工程,兩造並約定因該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記載甚明。從而,原告依上述合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