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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邱靜琪
  •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

  • 原告
    勝翔育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潘振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勝翔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 訴訟代理人 李銘豪 被   告 潘振宇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之行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9年5月4日承攬訴外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紀公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畫」電子平台建構專案業務,負責執行網站系統建置開發,針對合約所有內容進行分析及設計,確認網站架構及細節等,雙方約定價金總額2,950,000 元,專案驗收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並訂有契約書在案。專案執行期間由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專案經理人即訴外人李冠佑,推薦被告承攬原告⑴Window Mobile6.5手機軟體2 套、⑵手機軟體Web Service、⑶生活版前台網站系統、 ⑷生活版後台管理系統等系統開發工作,依照與業主新世紀公司及農委會約定之期日,需於99年12月22日完成驗收,約定價金1,000, 000元總價承攬。而原告於10月初陸續接獲業主抱怨,指稱「貴公司專案窗口潘振宇,嚴重延誤專案進度,各項應交付系統功能項目皆無法如期交付,致使農委會頗有微言,甚為不滿,請立即改善」等情,原告立即派員協調並與被告溝通,被告並表示會全力配合。詎被告竟於99年11月1日逕自以電子郵件聲明「將結算所有 交付項目和金額,倘日後無法達成共識,原告所匯款項恕不退還」等語,嗣更避不見面,拒絕交付任何已開發完成之系統資料,令原告進行後續專案束手無策。原告因契約驗收期限將屆,曾於99年11月18日去函通知被告於5日內 出面協商改善,惟被告至今仍未有任何回應。 (二)再原告前以信函通知被告履行承攬契約並改善瑕疵,被告皆未出面履行,故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視為原告解除系爭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告減少報酬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報酬及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增加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礙於契約交期將屆,考量製作系統平台網站系統程式開發人力、需費時日等情,遂將被告承攬業務內容分別委由第三人同時執行,以期能如期完成業主所委託各項開發內容,其中「農業行動化平台網站系統程式開發,生活版後台時程表與手機頻道web service 時程表之工作內容」以367,500 元委由第三人阡益資訊有限公司承攬執行;「農業行動化平台入口網站- 生活版管理後台」以185,850 元委由第三人宏宇系統開發移動通訊有限公司承攬執行;「農業行動平台入口網-生活版、PDA版、適地性簡訊廣播服務、農業期刊數位化及查詢服務功能」,因本項系統之應交付項目繁複,遂同時以211,680 元委由第三人宏宇系統開發移動通訊有限公司承攬,另以241,500 元委由第三人智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承攬;「Window Mobile6.5手機軟體另一套」之開發勞務,另委由第三人林子軒以70,000元負責執行開發手機軟體之勞務工作。綜上所述,上開工作承攬總額合計1,076,530 元,扣除被告實際承攬價格840,000 元後,增加費用236,530 元則需由被告負擔。 2、支出勞務成本部分: 被告原應負責各項系統開發之管理協調工作,因其不履行,致原告另行委派管理工程師姜博仁,負責系統分析和參與協調會議,其各項管理勞務成本為120,000 元。又因該專案交期在即,原告另委派設計工程師黃詩音同時負責執行「農業行動化平台網站系統程式開發,生活版後台時程表與手機頻道web service 時程表之工作內容」,預備於第三人阡益資訊有限公司未能如期開發完成時之備案,耗費承攬勞務成本為230,000 元。故被告應負擔支出之勞務成本共計為350,000 元。 3、商譽損失部分: 原告向來為手機軟體開發專業公司,評價甚高,惟因被告不履行合約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信用、商譽,甚而新世紀公司原先同意交付原告後續之其他專案,皆無下文,顯見係受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而被告承攬原告所負責之專案開發業務,因被告不履行契約造成原告受有訴外人即業主新世紀公司拒絕給付第三期款及第四期款價金共計1,770,000元,除此之外更喪失了獲得100年度專案開發契約之機會,更影響本公司之商譽。為此本公司以50,000元作為名譽上之請求實質上為利息之損失,計算依據如下︰按承攬契約第4條之第3項規定「完成工作需求說明書第三控管點所有應交付事項,且甲方收到業主支付農委會行動平台標案第三期價款後支付給乙方…新台幣885,000元」、第4項規定「完成工作需求說明書第四控管點所有應交付事項,且甲方收到業主支付農委會行動平台標案第四期價款後支付給乙方…新台幣885,000元」,原告完 成工作後交付新世紀公司再由新世紀公司交業主農委會驗收,本案第三期款由業主農委會驗收後已於99年12月31日付款予新世紀公司,第四期款由業主農委會驗收後已於 100年1月14日付款予新世紀公司,惟訴外人新世紀公司以原告遲延履約即被告所致為由拒絕付款,按契約約定第三期款價金付款日應為100年1月25日,第四期款付款日應為100年2月25日,利息損失計算至100年8月31日止,第三期款利息損失計218天、第四期款利息損失計187天計算方式如下第三期885,000*218天/365天*5%=26,429第四期885,000*187天/365天*5%=22,671上開二項利息損失已達49,100元,況且上開請求現仍在訴訟中,利息損失絕非如此而已,而原告僅就50,000元為請求標的,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商譽信用損害50,000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承攬契約: 1、查被告與訴外人李冠佑原係訴外人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嗣後李冠佑轉至遠東集團旗下之新世紀公司任職,李冠佑曾於99年6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提 及「工作清單我好像有跟你討論ㄧ兩次了,就是附件這份,上次也有跟加元一起開會討論的那份文件,當中列為遠傳/委外人力,就是你要協助的地方」等語,則被告主觀 上均認合作對象為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又被告之聯繫管道均為新世紀公司之專案經理李冠佑,詎李冠佑卻於99年8 月31日電子郵件中通知被告等,其因最近為配合公司調查刑事案件,暫時被公司停止職權,並告訴被告若有談及原告勝翔育公司別訝異等語,著實令被告震懾不已。準此,被告在收受前揭電子郵件前,根本不知有原告存在,更遑論與其簽訂任何承攬契約。 2、次查,訴外人李冠佑於99年9 月1 日曾口頭告知被告,稱原告乃是其用來承包遠傳專案之公司,其擔任專案經理亦同時代表原告,可以全權處理,不需任何人來代表原告出面協調工作,然因其被公司停職後,接手之專案經理根本不知道有原告存在,其亦不便讓遠傳公司知道是其私下用原告來承接外包工作,需有人頭出面代其出席會議,於是拜託被告先代其出面開會,故縱認被告曾出席相關會議,亦不得遽以原告公司林貞業務經理99年10月25日所發給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周怡岑之電子郵件,而認被告曾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 (二)再查,原告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936,530元之損害,並否認原證6至原證12文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亦否認原告所給付訴外人林子軒、姜博仁及黃詩音等之款項與損害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遽爾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洵無理由。縱認兩造訂有口頭承攬契約,惟因契約並未約明工作應完成之期限及工作項目(承攬範圍),且原告並未踐行民法第493條 第2項之催告程序,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依法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之費用。至於原告雖提出與訴外人宏宇系統開發移動通訊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證明其分別受有185,850元及211,680元之損害,惟原告實際上並未支付前揭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又查,原告業已自認係於99年5月4日承攬訴外人新世紀公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農業行動平台建置計畫」電子平台建構專案業務。再參照訴外人李冠佑於99年6月10 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所示「工作清單我好像有跟你討論一兩次了,就是附件這份,上次也有跟加元一起開會討論的那份文件,當中列為遠傳/委外人力,就是你要協助的 地方」,可知訴外人李冠佑於99年6月10日即與被告討論 有關遠傳/委外人力需要被告協助之地方,則證人李冠佑 證述係於99年8月中旬左右選商結果始出爐,要與事實不 符。而證人李冠佑於前揭庭訊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99年8月31日之前,被告是否曾與原告公司的任何 人員有過任何接觸或聯繫?)沒有,其他人也沒有」,試問被告於99年8月31日前既未曾與原告有過任何接觸或聯 繫,又如何與原告在99年8月中旬簽訂任何書面或口頭之 承攬契約。另證人李冠佑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被證2所指10%我幫你吸收,是何意?)在承攬之初,我有告知被告及謝凱夫,因為他們不是用公司與新世紀合作」等語,益徵證人李冠佑起初係告知被告及訴外人謝凱夫其等合作之對象係新世紀公司無訛。況證人李冠佑亦自承被證1、2之電子郵件所示,其當時均以新世紀公司專案經理名義與被告聯繫,又何來如原告所陳係受原告委任而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之說。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4日,承攬訴外人新世紀公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畫」,專案執行期間由新世紀公司專業經理人李冠佑推薦被告承攬原告之部分系統開發工作,原告與新世紀公司於99年8月中旬確認得標 後即開始執行專案,並於99年10月17日完成書面合約用印,惟依原告與新世紀公司間合約第1條第2款第7項規定,專案 契約應溯及至99年5月4日即新世紀公司與農委會訂約之日生效等語,被告則抗辯訴外人李冠佑係任職於新世紀公司,李冠佑於99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所需協助的部分為 遠傳/委外人力,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合作對象為新世紀公司 ,而被告於99年8月31日收受李冠佑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前, 均不知有原告存在,更遑論與原告簽訂任何承攬契約等語,是本件所應先予審究者,為兩造間究有無承攬關係存在,茲敘述如下。 (一)查訴外人李冠佑分別於99年6月10日及同年8月13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係記載「工作清單…當中列為遠傳/委外 人力,就是你要協助的地方」、「農委會的費用你的部分是100萬,稅金10%我幫你吸收。因為合約關係,預計10月份我這邊才能拿到款項,所以到時候會給你40%約40萬。 11月份再進帳會再給20萬。剩餘部分,就要到驗收後一個月,也就是100年1月份囉!還有目前你那邊進度還ok嗎? 」等語,有上述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35頁),參以證人李冠佑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在 99年8月中旬左右,選商結果出爐,我就將被告與謝凱夫 ,連同黃國洋一起轉介到原告公司,就是承攬原告公司的履約項目」等情明確(見本院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210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 在,已非不可採信。再訴外人李冠佑於99年8月31日寄發 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亦記載:「由於各位的工作屬於委外人力工作,故統包在:勝翔育公司…我還是會協助各位完成專案,讓各位順利請款」等語,有上述電子郵件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應認被告至遲於99年8月31日就訴外人李冠佑所轉介之勞務工作即系爭工作係屬原告公司業務之一部分之情,應已知悉,且在此之前亦已開始執行系爭工作,並就系爭工作預計於99年10月、同年11月及100年1月付款亦已知情。 (二)再訴外人李冠佑嗣於99年9月1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先把勝翔育今年負責所有項目讓你知道。你週五參加會議若被提問到才清楚」等語,有上述電子郵件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參以被告於同年9月12 日寄發予訴外人李冠佑之電子郵件記載:「晏萍有提 到後台要不要整合在一起,直接在他們的後台上開發生活版的功能,她怕我另外做一套,技正使用起來如果不順怕會有意見…你如果離開遠傳的話,能出來當勝翔育的PM代表嗎?我現在三不五時就要被叫去開會…。」(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訴外人新世紀公司代表蕭康玲於同年9月15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系統分析規格書,請問何時可提供?…欲與吳技正開會確認生活版後台,吳技正請您一同出席,…晏萍詢問工作時程規劃表何時可提供?」(見本院卷第172頁),另被告於同年9月15日寄發予訴外人李冠佑之電子郵件記載:「我想退出農M專案了…最 近又一直被e-mail&電話追殺,要我交文件,交工作時程 表,三不五時就要去開會…Android,iPhone,生活版後 台,我都有找人可以幫忙做了,就剩下生活版前台跟PM工作,要再找人來處理」(見本院卷第134頁),又上述電 子郵件共3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於99年9月15日之前仍繼續執行系爭工作,且與原告公司員工及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員工已有業務上之接觸,更有代表原告公司出席會議之情事至明。 (三)又被告於99年9月27日寄發予訴外人新世紀公司新專案經 理徐進壽之電子郵件記載:「附上勝翔育負責的工作時程表…明天的會議是還要討論什麼?…已經被我們家的業務唸說:合約都還沒簽…。」(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被 告顯於99年9月27日之前仍繼續代表原告公司出席會議, 而原告主張被告提及之「我們家的業務」等語即為原告公司林貞業務經理,「合約都還沒簽」等語則指原告與新世紀公司之合約,益證被告對於原告於99年8月得標成為新 世紀公司之委外執行廠商,直至99年10月間始正式簽立書面契約乙節,應知之甚詳,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確係存在承攬關係等語,尚非無據。另訴外人新世紀公司代表蕭康玲於10月25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我核對了一下您之前提供的進度時程表…生活版的進度一樣是參照附檔的Execl檔進行嗎?」(見本院卷第243-247頁),亦堪認被告仍繼續執行系爭工作。而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林貞於99年10月29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冠佑之前有提供給我各位的帳號資訊,請各位再補給我銀行分行資訊…目前勝翔育會將款項如下處理,依據交付狀況給付比率,如下說明…振宇:第一期10月底30%,第二期12 月底70%。」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於同日即99年10月29日回覆原告公司林貞業務經理之電子郵件記載:「銀行代號…帳號…戶名:潘振宇。」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於同年11月1日寄發予原告公司林貞業務經理之電子郵件記載:「請於匯款前先和我確認好交付項目和金額,否則一旦日後無法達成共識,勝翔育匯出的款項恕不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參以證人李冠佑於 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問:請問證人被告是否曾與原告簽訂任何承攬契約?)都是透過我轉知,他們也都有答應,且談好價金,雙方都知道,所以才會繼續執行專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益見李冠佑所轉介 且預計於99年10月、11月及隔年1月付款之系爭工作,即 為原告公司業務之一部分,此部分被告至遲於99年8月31 日已知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林貞業務經理雖稱要匯款給被告,然完全未與被告討論有關兩造合作之範圍及報酬等語,即非無疑。 (四)另訴外人李冠佑於99年11月1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係 記載:「你跟我與勝翔育是合作關係,您至今年9月延宕 10 月工作項目,造成勝翔育必須面臨罰款與扣款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訴外人謝凱夫於99年11月1日寄發予被告及訴外人李冠佑之電子郵件記載:「如果勝翔育的人對我們這個團隊有疑慮,我想找時間有機會也可以一起見個面,讓我們三方直接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訴外人新世紀公司於99年11月29日發函予原 告之函文記載:「本公司委託貴公司執行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畫,貴公司指派潘振宇先生擔任主要執行者…每次月會均有會議記錄,並已通知貴公司窗口潘振宇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綜上以觀,實難謂被告 執行之系爭工作非屬原告公司業務之一部,自堪信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確有承攬關係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間既確有承攬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報酬及負損害賠償,而請求被告賠償636,530元,究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增加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礙於契約交期將屆,考量製作系統平台網站系統程式開發人力、需費時日等情,遂將被告承攬業務內容分別委由第三人同時執行,以期能如期完成業主所委託各項開發內容,其中「農業行動化平台網站系統程式開發,生活版後台時程表與手機頻道web service時程表之工作內容」,以367,500元委由訴外人阡益資訊有限公司承攬執行;「農業行動化平台入口網站- 生活版管理後台」以185,850元委由訴外人宏宇系統開發 移動通訊有限公司承攬執行;「農業行動平台入口網-生 活版、PDA版、適地性簡訊廣播服務、農業期刊數位化及 查詢服務功能」,因本項系統之應交付項目繁複,遂同時以211,680元委由訴外人宏宇系統開發移動通訊有限公司 承攬,另以241,500元委由訴外人智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承攬;「Window Mobile6.5手機軟體另一套」之開發勞務,另委由訴外人林子軒以70,000元負責執行開發手機軟體之勞務工作,上開工作承攬總額合計1,076,530元,扣除 被告實際承攬價格840,000元後,增加費用236,530元則需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本件原告另委由後續承攬廠商即訴外人宏宇公司、智動數位、阡益公司之執行項目,核與原應由被告所承作之工作內容,尚屬相符,此有原告所提之訴外人宏宇公司、智動數位、阡益公司等執行項目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而原告因另行 委由訴外人宏宇公司、智動數位、阡益公司及訴外人林子軒以執行本應由被告所承作並完成之工作,而依序各支出185, 850元、211,680元、241,500元、367,500元、70, 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阡益資訊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 之統一發票2紙、原告匯款予阡益資訊有限公司之回條及 簽收單、原告匯款予宏宇公司之匯款憑條、智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林子軒所書具之領據等影本為證,是原告主張上開另由訴外人宏宇公司、智動數位、阡益公司及訴外人林子軒工作之承攬總額合計1,076,530 元,扣除被告實際承攬價格840,000元後,增加費用236, 530元需由被告負擔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支出勞務成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原應負責各項系統開發之管理協調工作,因其不履行,致原告另行委派管理工程師姜博仁,負責系統分析和參與協調會議,其各項管理勞務成本為120,000元 ,又因該專案交期在即,原告另委派設計工程師黃詩音同時負責執行「農業行動化平台網站系統程式開發,生活版後台時程表與手機頻道web service時程表之工作內容」 ,預備於第三人阡益資訊有限公司未能如期開發完成時之備案,耗費承攬勞務成本為230,000元,故被告應負擔支 出之勞務成本共計為350,000元等語,惟查,原告就其主 張另支出勞務成本共計350,000元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 說,已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且原告亦未說明舉證有實際支出之事實與另行委派工程師執行之必要,是縱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亦難認與系爭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支出之勞務成本共計為350,000 元等語,尚屬無據,亦難准許。 (三)商譽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來為手機軟體開發專業公司,評價甚高,惟因被告不履行合約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信用、商譽,甚而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原先同意交付原告後續之其他專案,皆無下文,顯見係受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商譽信用損害50,000元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就所主張商譽受損之部分,依其所提出訴外人新世紀公司以原告遲延履約為由拒絕付款,按契約約定所受利息損失為其商譽受損之計算,則與前述主張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相同,尚難執為商譽損害之依據。況原告就二者間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50,000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5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8日(係於100 年1月28日以寄存之方式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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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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