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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9號

原告
滬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諒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愷純
被告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許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4,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所承攬之「台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泥作、雨批、不銹鋼門窗、不銹鋼雜項等4 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分別簽訂4 份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泥作、雨批、不銹鋼門窗、不銹鋼雜項工程契約)。嗣因三得利公司財務週轉不靈,遂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被告。原告陸續依工程進度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16,665元,惟被告僅支付230萬元,尚餘2,916,665元工程款遲未給付,爰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原由新工處發包予三得利公司施作,嗣被告與新工處、三得利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97年4月11日簽署「工程採購協議書」(下稱系爭採購協議),約定由被告接續施作系爭工程。惟因三得利公司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部分下包廠商組成自救會,並由原告與訴外人振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捷公司)、鑫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霖公司)擔任自救會代表,被告乃與渠等於97年4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協議),以解決工程款之分配及尋覓廠商復工等事項,然因自救會運作不力,無法順利覓得廠商完成後續工程,自救會之代表及成員遂於97年7月25日與被告會商解決辦法(下稱系爭自救會會議),並一致決議由被告承接所有工程,及就未能執行完成工程或無意願施作之工程部分,由被告另覓廠商進場施作,故被告雖自97年4月11日起開始承接系爭工程,惟於97年4月17日至97年7月25日間之工項均係由自救會發包,97年7月26日後之工項方屬被告所發包。而被告僅發包系爭工程之「不銹鋼門窗工程」部分予原告施作,但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依系爭不銹鋼門窗工程契約計價方式第2項第3款約定,提供防火證明及材料檢驗合格證明,原告均無法提出,被告遂將該部分工程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是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㈡、再者,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之「擋土牆、鄰房損失、泥作修繕」、「塑鋼窗工程」、「防火門工程」、「瓷磚材料工程」、「花台油漆工程」、「PVC地毯、高架木地板工程」、「整修工程」及「泥作工程」部分之工項,原告自不能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㈢、又於自救會自行發包工程之期間,依系爭承攬協議之約定,被告僅能受領新工處撥付至元大銀行之工程款之4%,其餘96% 均歸自救會所有,並應由自救會將其所受領之工程款發放予各施作廠商,是於此期間之第42期至第50期估驗款4,220,711元及營業稅211,036元,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

㈣、復依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被告現場人員應就原告檢附之請款資料,核對其數量、位置、規格及品質無誤後,方得進行計價程序。而原告依照上開約定唯一計價工項之發票金額為849,640元,然被告於系爭工程第42期至第63期估驗計價期間,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9萬元,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事。且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業已支付原告本件工程款4,480,000元,應予扣除。

㈤、系爭工程已於98年1月13日竣工,原告遲至100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㈥、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三得利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分別簽訂系爭泥作、雨批、不銹鋼門窗、不銹鋼雜項工程4份契約。嗣因三得利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被告與新工處、三得利公司、元大銀行遂於97年4月11日簽署系爭採購協議,約定三得利公司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被告,並由被告接續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4份、工程採購協議書及三得利公司97年4月28日函文各1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再主張:原告陸續依工程進度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5,216,665元,惟被告僅支付230萬元,對剩餘之2,916,665元工程款遲未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範圍為何?㈡、原告是否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部分?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7年4月17日至97年7月25日間之工程估驗款?㈣、被告已支付與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2,916, 665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範圍部分:

1、查原告前向三得利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並分別簽訂系爭泥作、雨批、不銹鋼門窗、不銹鋼雜項工程4 份契約。嗣被告與新工處、三得利公司、元大銀行於97年4 月11日簽署系爭採購協議,該協議前言約定:「茲因得標廠商乙方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甲方(即新工處)『台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以下稱本工程),…乙方願意將本工程所有權利義務讓予丙方(即被告),並由丙方接續施工。…經甲、乙、丙、丁(即元大銀行)四方議定條款如下:一、…。四、丙方同意以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正式接辦本工程,並同意概括承受本工程契約書(包含追加減契約、變更設計、補充協議在內)及因該契約所生所有權利義務,繼續執行及負責完成本工程。五、乙方前已施作之部分,包含施工使用鄰地、施工造成之損鄰及相關瑕疵、缺失問題,及丙方接辦後所施作之部分,由丙方繼受承擔全部責任。」等情,有工程合約書4 份及工程採購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26頁、第27至29頁)。足見三得利公司自97年4月11日起,已將其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被告,是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範圍即與系爭工程範圍相同。則被告辯稱:97年4月17日起至97年7月25日間之系爭工項係由自救會發包,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部分:

1、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擋土牆、鄰房損失、泥作修繕」、「塑鋼窗工程」、「防火門工程」、「瓷磚材料工程」、「花台油漆工程」、「PVC地毯、高架木地板工程」、「整修工程」及「泥作工程」等工程項目,並提出工程發包明細表1紙、工程款結算協議書4份、統一發票2紙及承攬簡式合約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三第8至16頁、第33頁)。惟查,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原告施作範圍並不包含「擋土牆、鄰房損失、泥作修繕」、「塑鋼窗工程」、「花台油漆工程」及「PVC地毯、高架木地板工程」等工程項目,此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2、17、22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上開工作云云,即屬無稽。

2、被告又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整修工程」等語。惟查,系爭整修工程包含地坪裝修工程、平頂裝修工程及牆面裝修工程,其中平頂裝修工程本非屬原告施作範圍,地坪及牆面裝修工程則為原告施作完成,此有新工處之結算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整修工程云云,尚難採信。

3、被告再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泥作工程」等語,並提出其另行發包訴外人傳家之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傳家之堡公司)施作之工項契約等物為證。經查,被告另行發包予傳家之堡公司施作之工項雖屬原告施作範圍(見本院卷三第33頁、卷一第7頁),且為第42期估驗計價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項次2、3,第8頁壹、七、平頂裝修工程項次4及壹、八、牆面裝修工程項次3,第8頁背面項次9),惟經本院比對被告與傳家之堡公司所簽訂之承攬簡式合約書及系爭工程第42期之估驗詳細表之結果,就「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之工程項目,前者記載之數量為868㎡,後者記載之合約數量為4,138㎡,累計估驗數量4,138㎡;就「防水水泥砂漿1:2粉光(地面)」之工程項目,前者記載之數量為414 ㎡,後者記載之合約數量為414㎡,累計估驗數量414㎡;就「樑位1:3水泥砂漿粉光」之工程項目,前者記載之數量為635㎡,後者記載之合約數量為1,080㎡,累計估驗數量750 ㎡;就「樓梯平台整體粉光鋪20×20止滑石英磚」之工程項目,前者記載之數量為59㎡,後者記載之合約數量為59㎡,累計估驗數量59㎡;就「內牆1:3水泥漿打底貼60×30拋光石英磚」之工程項目,前者記載之數量為108㎡,後者記載之合約數量為108㎡,累計估驗數量108㎡等情,有上開承攬簡式合約書及系爭工程第42期估驗詳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3頁、卷二第7至8頁)。綜上以觀,前開工項除「樑位1:3水泥砂漿粉光」部分原告已施作但未達合約數量外,其餘工項於第42期估驗時即97年2月29日累計估驗數量均已達合約數量。而被告係於97年4月11日始概括承受原告與三得利公司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應無可能於第42期估驗計價前,將已估驗完成之工作數量,再次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之可能。再者,被告與傳家之堡公司簽訂之承攬簡式合約書所載之「防水水泥砂漿1:2粉光(地面)」、「樓梯平台整體粉光鋪20×20止滑石英磚」及「內牆1:3水泥漿打底貼60×30拋光石英磚」3項工程之施作數量,均與系爭契約之數量相同(見本院卷一第7頁,卷三第33頁),則該3項工程於第42期估驗計價前既已完成估驗,若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須進行修補,衡諸常情,其瑕疵修補數量亦不可能與合約數量相同。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中之之泥作工程,係被告另行發包予傳家之堡公司施作云云,亦不足採。

4、末者,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工程中之防火門工程及瓷磚材料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惟辯稱因原告未依約完成該項工程並留有多項瑕疵,被告遂將上開工項另行發包予第三人補行施作及修補瑕疵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完工初驗缺失改善紀錄表記載:「所有防火門上均未貼標誌;防火門框需補漆;D15甲門(即防火門)缺一假把手;防火門鉸鏈現場施作三個,與竣工圖標示四個不符(整棟建物均是);陽台外牆磁磚脫落;女廁地坪洩水口週邊坡度需調整,修補地磚;車道上方(靠近音控室外窗)有一處磁磚破損;壁磚有一處破裂;D2、D3甲等防火門實際安裝與送審型錄不符,防火條位置應放置於門框非門上;甲梯入口處之牆壁與天花板接縫處,有二處磁磚有缺口請補,補貼拋光石英磚;男廁所馬賽克磁磚歪斜(牆面),歪斜處剔除重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至99頁),顯見原告就上開工程確實有未依約施作完畢及瑕疵之情事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防火門工程及瓷磚材料工程等語,此部分之抗辯,應堪採信。

5、小結: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除防火門工程及瓷磚材料工程部分未施作完畢外,其餘已施作完畢。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7年4 月17日至97年7 月25日間之工程估驗款部分:

1、 查被告與新工處、三得利公司、元大銀行於97年4 月11日簽署之系爭採購協議第7 條約定:「本工程乙方(即三得利公司)已估驗計價共41期。…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將本工程乙方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款、丙方(即被告)接辦後之各期估驗款、全部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全歸丙方所有;由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即新工處)請領並撥入丙方設於丁方銀行(即元大銀行)所設帳戶中」(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又,被告與自救會代表於97年4 月17日簽訂之系爭承攬協議第3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業主當期放款之當日或隔日撥出96﹪工程款至乙方(即自救會代表)所開立之帳戶,同時乙方也應開立所領款項之足額之廠商發票給甲方報稅。」(見本院卷三第34頁)。嗣97年7 月25日系爭自救會會議決議:有關元大銀行帳戶,原先由被告與3 位自救會代表所開立之帳戶,將變更由被告獨立帳戶名稱(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足見自97年4月11日後,新工處係將本件工程款撥入被告在元大銀行設立之帳戶內;於97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被告應於新工處當期放款之當日或隔日,自上開帳戶內撥出96﹪工程款至自救會代表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自救會帳戶)內,並由自救會代表與被告共同管理系爭自救會帳戶,如欲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須經3位自救會代表及被告全體之同意,並非自救會代表可單獨決定;自97年7月25日後,系爭帳戶即由被告單獨管理。是若被告未將新工處撥付之工程款匯入系爭自救會帳戶內,或自救會代表未獲得被告之同意,均無從依系爭承攬協議第3條第6項約定,將匯入系爭自救會帳戶之工程款發放與各施作廠商。

2、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函詢新工處之結果,系爭工程第42、43、49、50、58、62、63期等各期估驗款均已撥付被告等情,有該處100 年11月28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0713475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頁)。故被告自應就其已將新工處撥付之工程款匯入系爭自救會帳戶內,並同意自救會代表動支該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上開事實均未為任何舉證,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自97年4月17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之工程款云云,自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已支付與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部分:

1、被告辯稱其於97年至98年間共支付原告本件工程款4,480,000元;然為原告否認,主張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僅為230萬元等語。

①、經查,原告自承被告於97年6月26日支付現金36萬元;97年7月15日交付票據號碼QC0000000號,金額30萬元之支票1紙(已兌現);98年1月20以現金100萬元向原告換回票據號碼XC0000000號、XC0000000號,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紙,並於同日交付票據號碼XC0000000號,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與原告(已兌現),且另向被告領有14萬元之工程款,總計被告已支付與原告之工程款為230萬元(36萬+30萬+100萬+50萬+14萬=230萬)(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65頁)等語,且有統一發票1紙、支出證明單1紙、支票影本4紙、銀行往來帳戶明細1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上方、第119頁,卷三第26頁、第27頁),堪認原告上開被告已支付230萬元工程款之主張為真實。

②、被告又辯稱:伊於98年6月18日曾交付票據號碼為365708號,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與原告,並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惟查,證人趙繼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有無看過這張本票【提示本院卷一第120 頁本票】?)有看過。因為當初介紹海天公司承作市政府公司),海天公司週轉金缺乏,發包工作須資金,他希望我借錢給他。海天公司開壹張一百萬元的本票給我,上面那張本票則是開給蔡友諒,作為擔保,因為我資金沒有那麼多。」(見本院卷三第58頁背面)。足認該紙50萬元本票係被告請求原告負責人蔡有諒及證人趙繼業幫忙調借現金供被告週轉所開立,與本件工程款無關。是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工程款云云,並不足採。

③、被告另提出支出證明單1紙(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下方),辯稱曾於97年10月22日支付3萬元工程款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惟查,上開支出證明單載有:「南港工地(事務報支),金額新臺幣參萬元」等語,顯見前開款項係為工地所事務雜支,與本件工程款無關,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④、被告又辯稱:伊曾交付發票日為98年2月20日,面額分別為65萬元、47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3紙與原告,用以支付本件工程款,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惟查,該3紙支票業經原告退還被告,並未兌現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是該票據之面額自不能計入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內,此理甚明,被告辯稱已清償該票面金額之工程款云云,即無可採。

⑤、被告復提出發票日為98年1 月31日、票據號碼XC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及原告負責人之簽收單各1 紙(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辯稱曾支付原告20萬元工程款,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該筆款項係原告負責人代其他廠商所收取等語。經查,該支票之簽收單上固有原告負責人之簽名,惟其下載有一「代」字(見本院卷三第28頁),且該紙支票於98年2月2日係由訴外人許勝雄提示兌現等情,有票據影像報表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2頁),顯難認為上開票據之給付,係被告為清償原告系爭工程款之用。則被告辯稱已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清償原告20萬元工程款云云,亦不足採。

2、綜上,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至98年間共支付原告本件工程款4,480,000元云云,惟除原告自承已收受之230萬元外,其餘款項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是應認被告已支付與原告之工程款應為2,300,000元。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2,916,665 元,有無理由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屬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且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是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金額合計為4,155,944元(原告請求之工項、金額、本院核定之金額及理由,均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前已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23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55,944元(4,155,944-2,300,000=1,855,944);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關於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點係工作交付時,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定作人占有之狀態。是以工程縱經完工,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故被告辯稱應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算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2、再按,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雖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系爭工程於99年5月12日驗收合格(見卷一第102-103頁、卷二第258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是原告於100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尚在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內而未罹於時效。

4、次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提出之估驗計價單雖記載系爭工程第58、62、63期估驗日期分別為97年10月31日、97年12月31日及98年1月13日,惟該估驗計價單製作日期則分別為98年3月2日、98年5月15日及98年8月25日(見卷二第149、183 、219頁),衡情機關辦理各期估驗計價後,應即依據其所製作之估驗計價單,撥付各期工程估驗款予承包商,應無遲延4至7個月後始製作估驗計價單之理,是以,上開各期工作實質完成日之認定自應以估驗計價單製作日為準,可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先申報竣工,再於驗收時以瑕疵修繕方式掩飾未完工事實等情,應堪採信。末查,前揭第63期即為系爭工程最末期之估驗期別,該期估驗計價單製作日為98年8月25日(見卷二第219、260 頁),應認斯時始為系爭工程之實質完工日,則縱認原告於驗收合格日之前已實質完工,而應以實質完工日作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然原告於100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尚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5、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4日召集系爭工程協力廠商,表示被告與新工處之工程款爭議尚未解決,請協力廠商至99年9月再結算工程款等情節,業據證人趙繼業即被告派駐工地整合各分包商之人,於本院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問:被告是否在99年5月14日召集各協力廠商,請各協力廠商在99年9月再結算工程款?)是的,當天有到場的人都有同意,我也有到場,據我所知是請協力廠商到99年10月再來結算。」、「(問:99年5月海天公司有無人到場?)當時的負責人與總經理都有到場。」(見卷一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果爾,系爭工程之實質完工日為98年8月25日,已如前述,被告於99年5月14日召集各協力廠商商討結算工程款事宜,可認已承認原告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嗣於100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5,944 元,及自10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工項( 工程│原告請求金│法院核定金│            理由            │
│號│期數)     │額(新臺幣)│額(新臺幣)│                            │
├─┼─────┼─────┼─────┼──────────────┤
│1 │門窗工程及│2,076,895 │2,076,895 │經核本工項均為系爭不銹鋼門窗│
│  │雜項工程(│          │          │工程契約所列應施作之項目,復│
│  │第42期估驗│          │          │與新工處第42期估驗詳細表相符│
│  │計價項目)│          │          │,原告主張之單價及實作數量亦│
│  │          │          │          │與該期估驗詳細表一致。是原告│
│  │          │          │          │就本期工程款為2,076,895 元之│
│  │          │          │          │主張,應堪採信(見本院卷一第│
│  │          │          │          │32至33、17頁,卷二第9 至12頁│
│  │          │          │          │,卷三第23頁)。            │
├─┼─────┼─────┼─────┼──────────────┤
│2 │頂樓雨庇(│632,057   │632,057   │經核本工項為系爭雨批工程契約│
│  │第43期估驗│          │          │所列應施作項目,復與新工處第│
│  │計價項目)│          │          │43期估驗詳細表相符,原告主張│
│  │          │          │          │之單價及實作數量亦與該期估驗│
│  │          │          │          │詳細表一致。是原告就本期工程│
│  │          │          │          │款為632,057 元之主張,應屬有│
│  │          │          │          │據(見本院卷一第36、12頁,卷│
│  │          │          │          │二第48頁,卷三第23頁)。    │
├─┼─────┼─────┼─────┼──────────────┤
│3 │地坪裝修工│1,498,427 │1,498,427 │原告自承本工程項次22停車位劃│
│  │程、平頂裝│          │          │線、項次23機車停車區劃線、項│
│  │修工程、牆│          │          │次24防撞柱條、項次25舞台前緣│
│  │面裝修工程│          │          │裝修及項次26舞台踏步之工項非│
│  │、門窗工程│          │          │其所承攬(見本院卷三第64頁背│
│  │及雜項工程│          │          │面),是此部分之工程款      │
│  │(第49期估│          │          │398,790 元(8,295.84+       │
│  │驗計價項目│          │          │16,196.64 + 72,588.60+      │
│  │)        │          │          │84,439.04+217,269.80=      │
│  │          │          │          │398,790 )自應予以扣除。至其│
│  │          │          │          │餘工項均為系爭系爭泥作、不銹│
│  │          │          │          │鋼門窗及不銹鋼雜項工程契約所│
│  │          │          │          │列應施作項目,復與新工處第49│
│  │          │          │          │期估驗詳細表相符,且原告主張│
│  │          │          │          │之單價及實作數量亦與該期估驗│
│  │          │          │          │詳細表一致。從而,原告主張本│
│  │          │          │          │期工程款應為1,498,427 元(  │
│  │          │          │          │1,897,217- 398,790=        │
│  │          │          │          │1,498,427 ),應足採信(見本│
│  │          │          │          │院卷一第5 、38至40、7 、17、│
│  │          │          │          │22 頁 ,卷二第80至85頁,卷三│
│  │          │          │          │第23 頁 )。                │
├─┼─────┼─────┼─────┼──────────────┤
│4 │複壁檢修口│13,332    │13,332    │經核本工項為系爭不銹鋼雜項工│
│  │(第50期估│          │          │程契約所列應施作項目,復與新│
│  │驗計價項目│          │          │工處第50期估驗詳細表相符,原│
│  │)        │          │          │告主張之單價及實作數量亦與該│
│  │          │          │          │期估驗詳細表一致。是原告主張│
│  │          │          │          │本期工程款為13,332元,尚屬有│
│  │          │          │          │據(見本院卷一第43、22頁,卷│
│  │          │          │          │二第121頁,卷三第23頁)。   │
├─┼─────┼─────┼─────┼──────────────┤
│5 │平頂裝修工│40,818    │40,818    │經核本工項為系爭泥作及不銹鋼│
│  │程及雜項工│          │          │雜項工程契約所列應施作工項,│
│  │程(第58期│          │          │復與新工處第58期估驗詳細表相│
│  │估驗計價項│          │          │符,原告主張之單價及實作數量│
│  │目)      │          │          │亦與該期估驗詳細表一致。是原│
│  │          │          │          │告主張本期工程款為40,818元,│
│  │          │          │          │應堪採信(見本院卷一第44、46│
│  │          │          │          │、7 、22頁,卷二第154 頁、第│
│  │          │          │          │158 頁背面,卷三第23頁) 。  │
├─┼─────┼─────┼─────┼──────────────┤
│6 │供行動不便│107,548   │107,548   │經核本工項為系爭不銹鋼雜項工│
│  │者使用坡道│          │          │程契約所列應施作工項,復與新│
│  │不銹鋼扶手│          │          │工處第62期估驗詳細表相符,原│
│  │(第62期估│          │          │告主張之單價及實作數量亦與該│
│  │驗計價項目│          │          │期估驗詳細表一致。是原告主張│
│  │)        │          │          │本期工程款為107,548 元,應屬│
│  │          │          │          │有據(見本院卷一第49、22頁,│
│  │          │          │          │卷二第191 頁背面,卷三第23頁│
│  │          │          │          │)。                        │
├─┼─────┼─────┼─────┼──────────────┤
│7 │地坪裝修工│303,944   │303,944   │原告自承本工程項次24外牆刷防│
│  │程、牆面裝│          │          │水透氣塗料非其所承攬(見本院│
│  │修工程及雜│          │          │卷三第64頁背面),是此部分之│
│  │項工程(第│          │          │工程款6,295 元自應予以扣除。│
│  │63期估驗計│          │          │至其餘工項均為系爭泥作及不銹│
│  │價項目)  │          │          │鋼雜項工程契約所列應施作工項│
│  │          │          │          │,復與新工處第63期估驗詳細表│
│  │          │          │          │相符,且原告主張之單價及實作│
│  │          │          │          │數量亦與該期估驗詳細表一致。│
│  │          │          │          │是原告主張本期工程款為      │
│  │          │          │          │303,944 元(310,239- 6,295 =│
│  │          │          │          │303,944),應足採信(見本院卷│
│  │          │          │          │一第5 、50至52、7 、22頁,卷│
│  │          │          │          │二第223 至228 頁,卷三第23頁│
│  │          │          │          │)。                        │
├─┼─────┼─────┼─────┼──────────────┤
│8 │地坪裝修工│54,960    │0         │本工項原告於第63期估驗工程款│
│  │程項次4 (│          │          │中已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3 │
│  │1 :3 水泥│          │          │頁背面),即不得重複請求。是│
│  │砂漿粉刷鋪│          │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  │15*15 ㎝止│          │          │不應准許。                  │
│  │滑岩面石英│          │          │                            │
│  │磚15*1)  │          │          │                            │
├─┼─────┼─────┼─────┼──────────────┤
│9 │地坪裝修工│36,295    │0         │本工項原告於第63期估驗工程款│
│  │程項次15(│          │          │中已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3 │
│  │1 :3 水泥│          │          │頁背面),即不得重複請求。是│
│  │砂漿粉刷鋪│          │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  │14*14*1.8 │          │          │不應准許。                  │
│  │㎝止滑窯燒│          │          │                            │
│  │崗石地磚)│          │          │                            │
├─┼─────┼─────┼─────┼──────────────┤
│10│牆面裝修工│17,227    │0         │本工項原告於第63期估驗工程款│
│  │程項次9 (│          │          │中已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4 │
│  │內牆1 :3 │          │          │頁背面),即不得重複請求。是│
│  │水泥砂漿打│          │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  │底貼60* 30│          │          │不應准許。                  │
│  │㎝拋光石英│          │          │                            │
│  │磚)      │          │          │                            │
├─┼─────┼─────┼─────┼──────────────┤
│11│雜項工程項│146,657   │0         │本工項原告於第63期估驗工程款│
│  │次13(供行│          │          │中已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7 │
│  │動不便者使│          │          │頁背面),即不得重複請求。是│
│  │用坡道不鏽│          │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  │鋼扶手)  │          │          │不應准許。                  │
├─┼─────┼─────┼─────┼──────────────┤
│12│雜項工程項│25,065    │25,065    │本工項於第58期估驗計價當期不│
│  │次43(樓梯│          │          │屬估驗項目,累計估驗金額為  │
│  │不鏽鋼扶手│          │          │458,637 元(見本院卷二第158 │
│  │欄杆H=100 │          │          │頁反面),於第63期即最末期亦│
│  │㎝)      │          │          │非估驗項目,累計估驗金額則為│
│  │          │          │          │483,702 元(見本院卷二第228 │
│  │          │          │          │頁反面),顯見本工項係於第59│
│  │          │          │          │期至第62期期間已為估驗。又本│
│  │          │          │          │工項為系爭不銹鋼雜項工程契約│
│  │          │          │          │所列應施作工項,合約數量為  │
│  │          │          │          │86m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變│
│  │          │          │          │更追加後數量為90.7m ,追加工│
│  │          │          │          │程款為25,065元(483,702-    │
│  │          │          │          │458,637 =25,065),是原告主│
│  │          │          │          │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
│  │          │          │          │25,065元,核屬有據。        │
├─┼─────┼─────┼─────┼──────────────┤
│13│雜項工程項│15,027    │0         │本工項原告於第63期估驗工程款│
│  │次47(陰井│          │          │中已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8 │
│  │加鍍鋅格柵│          │          │頁背面) ,即不得重複請求。是│
│  │蓋板60*60 │          │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  │㎝)      │          │          │不應准許。                  │
├─┼─────┼─────┼─────┼──────────────┤
│被│防火門工程│未主張    │740,044   │如前所述,被告將該部分工程另│
│告│及瓷磚材料│          │          │行發包予訴外人泓億金屬工程有│
│另│工程      │          │          │限公司及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行│          │          │          │,工程款共計740,044 元(    │
│發│          │          │          │540,044+200,000 =740,044 )│
│包│          │          │          │,有協議書2 份附卷為憑  (見│
│之│          │          │          │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是原告│
│工│          │          │          │得請求之工程款自應扣除此部分│
│項│          │          │          │金額。                      │
├─┼─────┼─────┼─────┼──────────────┤
│小│          │          │3.958,042 │項次1 至13之工程款總額為    │
│計│          │          │          │4,698,086 元(2,076,895+    │
│  │          │          │          │632,057+1,498,427+13,332+   │
│  │          │          │          │40,818+107,548+303,944+     │
│  │          │          │          │25,065=4,698,086 ),扣除被│
│  │          │          │          │告將防火門工程及瓷磚材料工程│
│  │          │          │          │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所支付之│
│  │          │          │          │工程款740,044 元,共計      │
│  │          │          │          │3.958,042 元(4,698,086 -  │
│  │          │          │          │740,044 =3.958,042 )      │
├─┼─────┼─────┼─────┼──────────────┤
│營│          │248,413   │197,902   │系爭工程契約之營業稅均為工程│
│業│          │          │          │價額之5%(見本院卷一第7 、12│
│稅│          │          │          │、17、22頁),故原告得請求之│
│  │          │          │          │營業稅額應為197,902 元(    │
│  │          │          │          │3.958,042 ×5%=197,902 )  │
├─┼─────┼─────┼─────┼──────────────┤
│總│          │5,216,665 │4,155,944 │ 3.958,042+197,902=       │
│計│          │          │          │ 4,155,9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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