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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告人
得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經緯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2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上開本票之真實性固不爭執,惟該本票係因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為保證確實履行工程之施作,抗告人始簽發上開本票作為保證。嗣抗告人依約施作工程完成,相對人就積欠之工程款25萬2,227 元及追加工程部分之追加款34萬515 元卻遲不給付,經抗告人催告後,相對人亦回文坦承尚積欠工程款(惟其僅承認積欠工程款11萬3,575 元),姑且不論相對人積欠工程款之多寡,抗告人既已履約施作工程完成,相對人即無理由持該保證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況相對人根本未向抗告人提示該本票,原裁定似依法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今抗告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未提示,並未舉證,於法未合,並無可採。又抗告人其餘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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