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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3號

再抗告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源興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0 年10月7 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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