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 代理人
- 黃蓮嬰
- 相對人
- 五合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范筑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287巷5號2樓)為五合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112巷14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五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五合公司)之唯一董事范天立已於民國98年9月9日死亡除戶,為合法送達本所催報通知書,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向貴院聲請選任五合公司臨時管理人。
(二)另查五合公司尚未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查范筑鈞已向板橋地方法院呈報被繼承人范天立之限定繼承,其應較熟悉范天立事務,應有正常足夠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之事務,為便利營利事業所得稅催報通知書之送達,聲請人爰依利害關係人之名義,聲請貴院裁定范筑鈞為五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范天立二親等內親屬資料、本院100年5月26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033129號函、范天立繼承系統表、五合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營業稅稅籍資料為證,是五合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本院審酌五合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除范天立外,別無其他股東及董事,可知該公司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再查,范天立之母親范陳文旦為21年次,已年近80歲;而范天立之女兒范筑鈞為78年次,現年22歲,正值青年;是范陳文旦不適宜擔任五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件以選任范筑鈞為五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