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黃壽鯨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78年間父親發生重大車禍,支應龐大的醫療費用,84年至87年間兄長將嫂嫂及兒子遺留在家中,由抗告人幫忙籌措生活費,89年母親罹患肝硬化,為支付中醫藥材,陸續向銀行借貸支應,91年11月至93年7月因購買到海砂屋與賣方訴訟,期間之開銷又致負債增加,以伊每月2萬多至3萬元之收入,要負擔這個家的家計,只有與銀行借貸才能勉強支應,是以累積至目前之債務。
(二)而社會就一般債務人之負債原因多予以標籤化認定係「過度奢侈消費」。然依法扶基金會之調查,真因過度消費而負債者僅係少數。今抗告人固然有若干刷卡消費和預借現金的項目,然幾乎都是一般食衣住行的消費行為,並非購買高單價之奢侈品,更何況在95年7月以前抗告人一直都有固定收入,乃是衡量過有能力按月部分清償,未超過當時可支配之所得,才會在信用額度內加以運用。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該些項目亦屬合理的消費範圍。且抗告人刷卡當時也自信日後當有能力可以償還,而非抱持著有能力償還、無能力即不須清償之僥倖心態。惟嗣後家中開銷日增,債務越積越多,最後連最低應繳金額都繳不起,不得已才會再借貸或預借現金用來還債,都只是為了自己和家人能夠維持最基本的溫飽,實非抗告人未慮及自身償還能力而借錢隨意消費,或有任何奢侈浪費的情況。原裁定據此逕認抗告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情節,顯有違誤。
(三)而「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消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指示在案。是依前揭意旨,無節制之奢侈消費,或無慮及能否履行之借貸,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者,方為不免責。而抗告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實非奢侈浪費所致,當已符合免責之條件。且抗告人於95年間就積極向中國信託銀行尋求協商,但銀行提出的償還條件每個月高達新臺幣(下同)49,063元,實在超出抗告人能力太多,根本繳不起,其後又不幸失業迄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始終沒辦法協商成功,最後只得依法聲請清理債務,絕非抗告人缺乏還款誠意,或者心存僥倖算計免責制度。
(四)至抗告人最初申請信用卡所填具之資料,幾乎都是配合業務人員的指示填寫,甚至抗告人只有在簽名處簽名,其他欄位都是業務人員代填,其資訊縱非真實,惟銀行未能管控業務人員以不當方式推銷信用卡,審核時又未盡徵信查證義務,隨即浮濫發卡核貸,嗣後又未能注意消費者使用及還款異常情形,對於抗告人債務惡化之狀況,亦難完全卸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絕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自應依前揭規定裁定抗告人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又所謂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誠有密切關聯;因此,本院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則將使金融機構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若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故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自應審酌債務人收入、所有財產、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因素而為整體之考量,並非僅限於債務人之支出,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於民國98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98年10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並於99年4月2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確定在案,有上開卷證可稽。嗣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7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查:
(一)本件依抗告人所積欠各債權銀行之欠款明細表之記載,其中較大額之消費:抗告人分別於92年12月18日、93年11月9日、94年2月13日、95年3月13日向好樂迪消費新臺幣(下同)1,409元、1,508元、3,048元、1,122元;於93年2月12日向關子嶺統茂溫泉會館消費6,720元;於94年3月9日向中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800元;分別於92年2月11日、95年1月29日向微風廣場消費3,600元、1,239元;分別於92年1月19日、92年1月31日、93年8月7日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00元、5,200元、11,200元;分別於92年10月20日、92年12月9日、93年10月7日、94年7月16日向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50元、2,691元、1,380元、2,178元;於92 年至94年間多次向遠東百貨消費;於93年3月8日向健康煮連鎖店消費2,408元;於93年9月26日向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消費3,680元;95年3月24日向香港商捷達環球貿易有限公司消費6,151元;於94年3月19日向冠杰通信消費10,000元;於95年1月4日向聖鋒服務中心消費9,650元;於94年12月31日向東森消費39,790元;分別於93年10月1日、93年10月2日向媚力坊美容美髮精品百貨消費1,750元、3,500元;於93年10月19日向得盛美容坊消費54,000元;於92年至93年間多次向鴻燦有限公司消費;於93年至94年間多次向統一星巴克消費;於92年至95年間多次向燦坤蘆洲店消費;於94年至95年間多次向全虹通信廣場、華哥爾媚莉專賣店、紅利美容材料行、台灣蝶翠詩、富邦MOMO分期消費;向各債權銀行預借現金及貸款,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單明細附卷可稽。依此抗告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
(二)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多屬非日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消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及奢侈之情;抗告人雖主張於95年7月以前抗告人一直都有固定收入,乃是衡量過有能力按月部分清償,未超過當時可支配之所得,才會在信用額度內加以運用等語,惟依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其上載明抗告人於91年11月13日聲請零利償總計178,496元代償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債務,又於93年8月19日聲請終身省利200,000元代償萬泰銀行現金卡之債務,是抗告人應自91年間即開始負債,抗告人竟又於91年起多次於娛樂場所消費大量金額,如百貨公司、旅行社、好樂迪、銀樓、溫泉會館、燦坤及東森等,抗告人該部分之消費是否有奢侈、浪費之嫌,應有可疑。
(三)更何況,抗告人年僅40歲,年壯力富,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抗告人如積極尋找工作以適增收入來源,應有清償之能力,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債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