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連育群
- 當事人余蕙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 請 人 余蕙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蕙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及預借現金等無擔保債務,債務總金額為2,454,059元,前於民國99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專案,分72期,第1 至第71期於每月10日還款 1,909 元,第72期當月償還507,733 元,惟聲請人將全部債權銀行以及已經外賣資產公司的債務一起計算,總計已超過8,000 元,以聲請人每月2 萬餘元之收入,加計扶養3 個年幼小孩以及聲請人生活費用,所剩無幾,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於99年5 月7 日與安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每月付1,909 元之專案,聲請人至目前為皆正常繳款,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永順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7,867元,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月薪明細、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則本院認以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計算較屬妥適。又聲請人每月尚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10,000元,參酌99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所陳報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實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共計20,792元。 (三)聲請人前雖曾向安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還款1,909 元,惟加上其它債權銀行及已外賣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超過8,000 元以上,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除一般銀行外,尚包括磊峰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總計積欠債權達373,000 元。況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前以板院輔100 司執木字第38423 號向本院執行處就聲請人之薪資予以扣薪,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7,867 元 扣除扣薪三分之一後,顯已無法維持其必要生活費用,更遑論再清償安泰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1,909 元之個別協商方案,是以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另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至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其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節恐非有利於債務人。因此,債務人更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 月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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