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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

債務人
蔡素芬
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李宜蓉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朱有慶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債權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
廖英秀

上列債務人蔡素芬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素芬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蔡素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5 號),並於100 年3 月7 日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9司執消債清第102 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5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廖英秀、債務人均於100 年4 月26日收受本院通知,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行無法同意債務人自聲請清算程序至程序終結止,尚未有繳付任何清償款項,即可免除債務人債務清償之責任,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之現金卡於88年12月開始動用即提領新台幣(下同)60,000元,其89年提領237,000 元、90年提領174,000 元、91年提領268,544 元、92年提領339,612 元、93年提領53,900元、94年提領225,100 元,期間僅小額繳付還款。故債務人有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或有得預防信用持續擴張卻恣意提領,致使債務持續增加之行為,謹請鈞院審慎審酌。債務人明知對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非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或其生活習性奢侈浪費情事,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預借現金、通信貸款、珠寶銀樓、大賣場購物、美容、高額且密集之電信費用、百貨公司、餐飲、郵購購物、服飾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並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債務人現年37歲,正當青壯,應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89至95年間,其信用卡刷卡消費有金昱興珠寶銀樓(金額高達13,110元)、TON DEE SHI (金額達21,500元)、美華泰進口精品百貨(金額1,904 元)、全國電子專賣店(金額14,400元)、PRESICARRE CORP-PC(金額達9,998 元)、全虹通信廣場(金額8,500 元)、南山人壽保險(金額合計30,677元)、海底園活海鮮(金額3,450 元)、福華大飯店- 新光摩天大樓雲采餐廳(金額1,276 元)、紅陽ESAFE 金流服務(金額5,155 元)、蘇格蘭攝影有限公司(金額達8,000元)、宏恩綜合醫院(金額合計達22,000元)、財團法人加百列福音傳播基金會(金額合計高達96,600元)、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合計達12,600元)、另有多筆信用卡預借現金- 匯豐銀行板橋分行(金額合計達151,000 元)、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金額合計26,000元)、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等,另有其他多筆密集消費如:衣蝶生活流行館、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立榮航空、屈臣氏、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等消費。觀其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浪費行為模式,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情況,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本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查知,債務人主要消費:健身俱樂部亞力山大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1 月10日至94年10月10日止繳月費共刷卡消費33,000元。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2年1 月10日刷卡消費4,836 元、94年1 月13日刷卡消費1,000 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店,92年1 月11日刷卡消費5,880 元、92年5 月9日刷卡消費1,041 元。預借現金:93年4 月20日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4 月22日預借現金16,000元、93年6 月10日預借現金8,000 元、93年7 月9 日預借現金5,000 元、93年8月3 日預借現金5,000 元、93年8 月9 日預借現金4,000 元、93年10月11日預借現金8,000 元、93年11月10日預借現金7,000 元。上開健身俱樂部、百貨公司、頻繁預借現金等高額借款消費行為,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而為奢侈、浪費行為,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為799,334 元,支出為688,056 元,故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所必要生活之數額為111,278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應裁定不免責。又債務人債務達2,514,755 元,但債務人其薪資收入微薄且不穩定,卻欠下巨額債務,遠超過生活所必要花費,此明顯為浪費財產及負擔過重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截至99年12月7日為止上欠本行小額信用貸款38,789元及信用卡帳款98,462元,其信用卡消費為量販批發、預借現金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等語。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申請本行及原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依債務人於本行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90年12月12日辦理通訊貸款50,000元,且持卡期間其他消費項目多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衣蝶、晶華國際酒店之非必要之生活消費。另債務人88年12月8日申請原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並於89年7 月27日於代償後持續使用該行信用卡,致債務人於匯豐銀行仍積欠債務311,616 元,然債務人在進行此消費借貸前,當事人本人本應更加謹慎與周詳考慮後,始得為之。本件債務人卻仍未詳加考慮對於消費借貸債務得否為其所負擔前,即為消費行為致入不敷出之惡性循環,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再查,債務人欠下2,514,755 元之鉅額債務而無法清償,債權人更高達10位,依經驗法則,原因不外乎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投機、無法克制物慾,或存有慷他人之慨、先用再說之心態,恰逢消債條例施行,債務人遂而將風險轉嫁各債權人,企圖兔脫清償債務之義務及責任。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尚無受償,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資料,其中多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款項,包括大眾電信費用、東森得易購、環球產物保險費用、新年代眼鏡及艾莉詩服飾等,其顯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98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99年3 月1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99年度消債更字第2 號),嗣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自99年12月8 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5 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於100 年3月7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98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99年3 月1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債務人於98年10月至99年4 月間,任職於美好飲食店,其98年12月至99年4 月之薪資收入,除99年2 月為31,000元外,其餘皆為33,000元,此有債務人99年5 月3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薪資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惟債務人於99年9 月14日起因刑事侵占案件,須到案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字第11356 號),此有債務人99年9 月15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之固定收入,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

㈡另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大多屬於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如網路購物、百貨公司、服飾業、健身房、電信費用、餐飲業、珠寶業等多處。其中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於90年1 月5 日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郵購分12期,每期付款499 元;於91年1 月23日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郵購分12期,每期付款333 元;於90年12月10日在買家樂消費頻道網刷卡消費2,980 元;於89年11月6 日至90年2 月9 日間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共11,356元;於90年11月27日在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289 元;於90年12月10日在衣蝶生活流行館台北二館刷卡消費1,980 元;於90年12月21日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700 元;於91年6 月18日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800元;於92年1 月10日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836 元;於94年1 月13日、1 月24日、9 月7 日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共8,900 元;於92年8 月2 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500 元;於92年1 月至94年9 月在亞力山大刷卡消費共34,000元;於89年4 月25日在中華電信刷卡消費1,040 元;於89年10月至93年7 月在中華電信每月刷卡消費金額平均均逾千元;於91年12月11日在全虹通信廣場(板橋站)刷卡消費4,087 元;於93年2 月11日在台灣大哥大刷卡消費2,233 元;於89年6 月1 日在特香齋西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738 元;於92年5 月17日在吉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320 元;於95年1 月18日、1 月19日分別在德安購物中心(餐廳)、海產大王餐廳各刷卡消費1,000 元、5,500 元;於91年6 月18日、10月22日、11月19日在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各刷卡消費2,464 元、2,354 元、1,931 元;於89年1 月7 日在名貴銀樓刷卡消費12,900元;於89年1 月29日在金良興銀樓刷卡消費11,123元。另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及所提資料,債務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6 月3 日至12月27日間預借現金共62,0 00 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 月14日至12月10日間預借現金共32,000元,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12日間預借現金共50,000元,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 月20日至11月10日間預借現金共73,000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10日、12月14日預借現金共10,000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23日至9 月15日間預借現金共18,000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9 日 預借現金共約97,872元(2,039 元×48期=97,872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30日至95年2 月3 日間預借現金共16,000元,均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且多為網路購物、百貨公司、服飾業、健身房、電信費用、餐飲業、珠寶業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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