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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秦立汶原名秦莉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蔡孟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蕭成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秦立汶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則為本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秦立汶聲請更生事件,其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後經本院撤銷原更生裁定,並自民國99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式,嗣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2 號全案卷、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執行全卷可按。至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乙節,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請渠等於10日內對聲請人是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除聲請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蕭成泉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外,其餘各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聲請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尚不乏頻繁之投保「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產品之繳納保險費交易,是類消費暨舉債內容是否與維持生活所需相當,而無浪費及其他投機情事,猶待商榷。且聲請人在未全數清償其劣後債權金額之前提下,卻仍有新臺幣(下同)1,507,998 元之財產利得,請鈞院惠予衡平審查,實不應在無合宜、具體配套之下,即遽以裁定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以下)。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債權人已於清算程序中就清算債權金額1,119,215元全數受償。然而,綜觀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多屬高額、奢侈性之消費支出,如:NANKING E.RDAD BRANCHO、赫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達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軒揚科技有限公司、金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京采餐飲企業有限公司、太平洋百貨雙和店、來來百貨- 西門分公司、燦坤3C和平數位館、森輝旅行社、東森分期購物、森輝分期購物、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家家居新莊、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等等。因此,聲請人迄今負擔過重債務,顯均係浪費行為所致,且聲請人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遭鈞院裁定撤銷更生方案,是亦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事由,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

㈢、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對聲請人已無債權,為此提出清償證明影本1 件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信用卡為支付工具,用以代替現金給付,惟聲請人多係於宏泰人壽、環球購物中心、汽車美容、旅行社、九品水晶城有限公司等消費,此一交易習慣難免予人奢侈浪費之感,或為聲請人債台高築之主因,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下)。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債權人至100 年2 月21日止,仍有37,538元之劣後債權尚未受償。本件原經鈞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因隱匿財產並經他債權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後經鈞院98年度重簡字第693 號判決撤銷不動產之贈與確定在案,嗣後鈞院再依他債權人之聲請依該撤銷贈與之確定判決而撤銷原認可之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準此可知,聲請人係高知識、高所得之金融從業人員,然其卻利用專業知識,奢望以更生方式免除部分債務,而將此風險轉嫁於各債權人與社會大眾,其行為顯有悖於公序良俗,存有極高之道德風險,是以若對此行為仍為免責之裁定,恐對整體金融秩序之運作產生極大之影響,且社會觀感亦難接受。聲請人債務高達3,381,485元,債權銀行更高達10家,依循經驗法則推估,其所生債務之原因不外乎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甚或投機、無法克制物慾或存有慷他人之慨,先用再說之心態,恰又逢本條例施行,聲請人遂算計將風險轉嫁於各債權人,企圖免負清償債務之義務及責任。本條例立法原為調和債權債務關係,使債務人得藉該法清理債務,以及債權人可藉此公平受償,絕非如債務人縱資產大於負債,仍可以不正當之手段奢望免除其債務或一筆勾銷,有鑑於此,聲請人實不應受本條例之保護;況其詐害債權之行為除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構成要件外,依同法第146 條第1 款之規定亦應負刑事責任,為此,懇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以下)。

㈥、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與聲請人已無債務關係,是就聲請人是否裁定免責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以下)。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已清償債務,故無意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7年10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於98年3 月3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提出每月為1 期,分8 年共96期,每期清償2 萬元,總計清償192 萬元(還款成數為63.01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 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前,竟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8年度重簡字第693 號判決確定,嗣經相對人聯邦銀行聲請,由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2 號裁定,撤銷原更生裁定,並自99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式。後經清算程序拍賣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所得價款優先清償稅賦、抵押權人,無擔保債權人亦全部足額受償,然劣後債權則未全部受清償,另餘1,507,998 元則發還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4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 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2 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除多筆代償其他銀行款項之借款外,欠款內容多為:NANKING E.RDADBRANCHO 、世界生活行銷有限公司、赫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全擂達資訊有限公司、達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軒揚科技有限公司、金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海洋公園、西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京采餐飲企業有限公司、太平洋百貨雙和店、來來百貨- 西門分公司、燦坤3C和平數位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森輝旅行社、東森分期購物、森輝分期購物、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家家居新莊、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環球購物中心、汽車美容、旅行社、九品水晶城有限公司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且逾越其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此無異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疑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又聲請人就此亦未於收受本院前開通知陳述意見函時,予以陳述任何意見。因此,部分債權銀行皆認聲請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多為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聲請人既已預見其所得減少而不敷支出,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然其卻仍大量從事非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顯已逾越其所得甚多,其從事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如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從而,堪認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存在。

㈢、次查,聲請人前將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新莊區○○○街12巷7 號8 樓暨其持分基地之房地,於95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兒子萬煜偉,後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重簡字第69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與萬煜偉間之前揭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在案,該案並於98年9 月22日確定乙節,有該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以聲請人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亦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係故意通謀以詐害債權之不正當方法為之,其情節顯屬重大,自不宜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分別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及同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之事實,又情節重大,且並未符合同條但書規定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得免責之規定,則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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