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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2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紡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臣
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成衣製造及銷售業,至今數十年,但因民國95年間遭客戶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倒債新臺幣(下同)數億元,導致無力清償相關貨款及銀行貸款,相關資產均遭法院拍賣,仍無法償清債務,時勢所迫,早已停業多時,業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100年9 月23日民事聲請狀及100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之財產有現金8萬元及對領航公司之債權共1億6,875萬4,833元,而債務則有積欠玉山銀行2,046萬4,767元、上海銀行1,307萬元、彰化銀行1,040萬元、永豐銀行768萬6,624元、國泰銀行975萬1,911元、廖栒薽(原名為廖莉芬)1,435萬元、張寶連2,014萬7,137元,共9,587萬43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債務清冊、本院96年執字第30231號分配表、聲請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58頁);而聲請人對領航公司之債權,經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訊問聲請人代理人稱從95年間即對領航公司開始執行,惟皆未受償,而針對領航公司之服飾部分,目前經本院100年司執木字第44953號執行中(見本院卷第31頁調查筆錄),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領航公司之財產經強制執行結果,聲請人之分配額僅有2萬4,564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17日100年司執木字第44953號分配表序號第12之記載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又另聲請人積欠稅捐稽徵機關相關稅款共3,254萬3,475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10001492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領航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6年12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601317380號函廢止登記,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可見本件聲請人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其對於領航公司之債權已無法追償,目前僅有現金8萬元及對於領航公司之分配款2萬4,564元得以構成破產財團甚明。而上開構成破產財團顯不足以清償優先之稅捐債權3,254萬3,475元,遑論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倘遽予宣告聲請人破產,非但將使債權人之債權(含上開稅捐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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