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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7號

聲請人
皓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律師
即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皓興科技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皓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皓興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並虧損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因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無力繳納,皓興公司深恐負債愈陷愈深,唯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特依破產法之規定,檢附皓興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聲請宣告皓興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皓興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上載聲請人公司目前資產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75萬元,惟聲請人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其中具優先受償權之營業稅即高達3,127,596 元,有聲請人所提皓興公司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339號呈報清算人民事卷結果,聲請人公司積欠之營業稅額為3,546,973 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7月9 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81021516號函及檢附之應納稅額明細表附於上開卷可證,足認聲請人皓興公司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即顯無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甚明,是本件倘遽予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除無法負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使破產程式不能繼續外,亦使債權人之債權(含稅捐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依照首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皓興公司聲請宣告其公司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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