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0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張紫能黃繼瑜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訴人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訴人
谷忠美
上訴人
鄒漢明
上訴人
林美珍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施建仲
上訴人
張永成
被上訴人
LILIK EN.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徠揚公司)、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應與施建仲、張永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8,000元本息,徠揚公司、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等上訴抗辯上訴人鄒漢明、林美珍之犯罪事實僅為「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於上訴人谷忠美另涉鈞院96年訴字第2132號、97年易字第2465號之刑案,其有罪部分亦僅止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上訴人顯非該罪之被害人,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稱:「谷忠美沒欠我薪資」等語,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徠揚公司、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等連帶給付上列本息,為無理由,係屬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審理結果為有理由,上訴效力及於共同被告施建仲、張永成等2人,應併列施建仲、張永成為視同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皆為上訴人徠揚公司之員工,從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工作,被上訴人為印尼籍人士,原為上訴人徠揚公司引進之合法外勞,受僱於視同上訴人施建仲。惟於被上訴人聘僱期間即將屆滿之際,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為圖不法之利益,竟向被上訴人誆稱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灣工作係屬合法,並由視同上訴人施建仲提供其侄即視同上訴人張永成為結婚之人頭,被上訴人因不諳臺灣法律,遂被欺騙同意與視同上訴人張永成假結婚。嗣上訴人谷忠美於民國94年4月10日與上訴人鄒漢明、視同上訴人張永成陪同被上訴人赴印尼辦理假結婚事宜,使被上訴人取得臺灣人民配偶之身份後,視同上訴人張永成再赴印尼取得中華商會所核發之依親居留簽證後,使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進入臺灣。原告入境臺灣後,上訴人谷忠美為防止被上訴人逃跑,扣留被上訴人護照以控制被上訴人之行動,隔日再與上訴人鄒漢明一同將被上訴人運送至視同上訴人施建仲家中非法工作,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3小時,薪水則由上訴人徠揚公司之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從中控制與剝削,視同上訴人施建仲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25,000元,被上訴人卻僅收到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薪水,被上訴人勞力所得被嚴重壓榨。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請求賠償所剋扣之薪資,惟經被上訴人請求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彼等仍故意拖欠迄今未予賠償。上訴人等所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亦已被認定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現由相關單位依行政院人口販運防制計劃保護安置中。

㈡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及林美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同條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及林美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同上訴人施建仲、張永成應與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及林美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及林美珍既係受僱於上訴人徠揚公司從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之業務,渠等上列所為應認係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上訴人徠揚公司亦應一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視同上訴人施建仲、張永成等並非人口販運集團之共同加害人,並無依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未領得之薪資差額,亦不得對於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徠揚公司請求之。則被上訴人仍得本於僱傭契約向視同上訴人施建仲、張永成請求全額給付薪資。

㈢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介入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施建仲之僱傭契約抽取不法利益,致被上訴人每月25,000元之薪資,遭上訴人谷忠美等中飽私囊,使被上訴人第一年每月僅取得11,000元,第二年開始則每月僅取得12,000元,遠低於臺灣國內法定基本工資15,840元,總計被上訴人在視同上訴人施建仲處工作1年11個月期間(94年11月18日至96年10月20日),遭上訴人等苛扣薪資達311,000元【(25,000-11,000)×12+(25,000-12,000)×11=311,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88條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8,000,及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則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徠揚公司、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及視同上訴人張永成則以:

㈠上訴人鄒漢明、林美珍之犯罪事實僅為「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於上訴人谷忠美另涉鈞院96年訴字第2132號、97年易字第2465號之刑案,其有罪部分亦僅止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上訴人顯非該罪之被害人,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稱:「谷忠美沒欠我薪資」等語,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徠揚公司、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等連帶給付上列本息,為無理由。

㈡僱傭關係乃存於雇主與外勞之間,縱有薪資糾紛亦屬雇主與外勞之間的問題。薪資債權並非侵權行為客體,益見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屬於法無據。上訴人谷忠美所為乃其個人之舉,與上訴人徠揚公司合法引進外勞而為仲介之情事不同,故上訴人谷忠美所為自與職務無關,上訴人徠揚公司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施建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鄒漢明係位於臺中市○○區○○街26號之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徠揚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谷忠美(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2號、97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決判刑)則係擔任該分公司業務人員,上訴人林美珍則擔任該分公司文書助理。緣印尼籍女子即被上訴人LILIKENDARYANI(中文姓名:張麗麗,下均引用中文姓名,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91年間申請來臺工作,由上訴人鄒漢明、谷忠美仲介前往擔任照護視同上訴人施建仲配偶之工作,惟被上訴人工作三年期滿後,希冀留在臺灣地區繼續工作,遂與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視同上訴人施建仲商議經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張永成辦理假結婚方式,使被上訴人得以繼續來臺工作,上訴人鄒漢明、谷忠美、視同上訴人施建仲、張永成、被上訴人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1日,由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帶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張永成前往印尼,於94年4月13日辦理結婚手續,並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視同上訴人張永成返臺後,推由視同上訴人張永成於94年10月21日,持上開印尼結婚證書、經認證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臺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視同上訴人張永成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而核發戶籍謄本予視同上訴人張永成,足以生損害於臺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視同上訴人張永成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被上訴人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張永成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被上訴人,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外籍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被上訴人旋於94年11月17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上訴人鄒漢明接機住宿一晚後,上訴人鄒漢明、谷忠美即於94年11月18日,媒介被上訴人在視同上訴人施建仲位於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32號「大東牧場」工作,上訴人鄒漢明、谷忠美於被上訴人第一年工作期間,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抽成9,000元(另雇主即視同上訴人施建仲亦扣薪5,000元,則被上訴人月薪25,000元減去上列抽成9,000元及扣薪5,000元後,僅餘11,000元),復於被上訴人第二年工作期間,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抽成8,000元(另雇主即視同上訴人施建仲亦扣薪5,000元,則被上訴人月薪25,000元減去上列抽成8,000元及扣薪5,000元後,僅餘12,000元,上訴人鄒漢明所涉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犯行,未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鄒漢明並於94年11月24日開車搭載視同上訴人張永成、被上訴人前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上訴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後,致誤為核發被上訴人之外僑居留證,期間為94年11月17日至95年11月17日。嗣上開居留證期限屆期前,於95年10月20日,上訴人林美珍與上訴人鄒漢明、視同上訴人張永成、被上訴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林美珍開車搭載視同上訴人張永成、被上訴人,再次前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申辦被上訴人之外國人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後,致重新誤為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上訴人,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薪資表、谷忠美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谷忠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鄒漢明、林美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97年度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谷忠美)、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鄒漢明、林美珍、施建仲、張永成)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449號卷第7至31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46至208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是否不法剋扣被上訴人薪資?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剋扣之薪資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與視同上訴人施建仲、張永成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與上訴人徠揚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視同上訴人施建仲、張永成請求給付薪資差額?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與視同上訴人施建仲、張永成等5人雖因與被上訴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即共同商議經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張永成辦理假結婚方式,使被上訴人得以入境臺灣在視同上訴人施建仲位於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32號「大東牧場」工作,而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致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惟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並未因此而成立其他修正前刑法第296條之1第5項、第1項之買賣人口為常業等罪,且視同上訴人施建仲、張永成亦未因此而成立其他修正前刑法第296條之1第5項、第1項之買賣人口為常業之幫助犯等罪,自難逕認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有不法剋扣被上訴人薪資之情事。矧被上訴人既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共同正犯,自有同意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自視同上訴人施建仲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抽成,此亦即為何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與視同上訴人施建仲、張永成等5人僅成立共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而未觸犯詐欺或其他妨害自由等犯行之緣故,且被上訴人於視同上訴人施建仲處工作,係約定第一年每月薪資為1萬1千元,第2年每月薪資1萬2千元、第3年每月薪資為1萬5千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刑事卷五第28頁),上開約定薪資固低於我國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然被上訴人於91年間來臺工作,擔任看護視同上訴人施建仲配偶之工作至94年4月間一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5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10559995號函、93年3月9日勞職外字第0930472892號函、監護工契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刑事卷二第48-50頁、第64頁),被上訴人對於臺灣工作薪資應有一定之瞭解,且被上訴人第一次合法在臺灣工作可獲取之薪資尚較本案以假結婚來臺灣工作薪資為低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刑事卷五第30頁正面),故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上開自願在臺工作薪資不及我國勞工最低薪資,即認其有何遭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等仲介集團人員剝削之情,且縱有薪資較低之情,亦屬民事契約之範疇(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第17頁正反面)。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有「不法」剋扣被上訴人薪資。是本件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縱有自視同上訴人施建仲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抽成之剋扣被上訴人薪資情事,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即無庸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剋扣之薪資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既無庸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與視同上訴人施建仲、張永成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與上訴人徠揚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視同上訴人張永成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另視同上訴人施建仲雖為被上訴人之雇主,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於視同上訴人施建仲處工作,既約定第一年每月薪資為1萬1千元,第2年每月薪資1萬2千元、第3年每月薪資為1萬5千元等情,被上訴人顯有同意上訴人谷忠美、鄒漢明、林美珍於被上訴人第一年工作期間,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抽成9,000元(另雇主即視同上訴人施建仲亦扣薪5,000元,則被上訴人月薪25,000元減去上列抽成9,000元及扣薪5,000元後,僅餘11,000元);於被上訴人第二年工作期間,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抽成8,000元(另雇主即視同上訴人施建仲亦扣薪5,000元,則被上訴人月薪25,000元減去上列抽成8,000元及扣薪5,000元後,僅餘12,000元),被上訴人自無短領薪資可言。是被上訴人不得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視同上訴人施建仲、張永成請求給付薪資差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88條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8,000,及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