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柏園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怡村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固規定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法院得無須先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上訴,惟仍應具體審查個案事實,於足堪認定有拖延訴訟之意圖時,始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惟原裁定並未敘明認定抗告人有意圖拖延訴訟之理由,亦未審酌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後,隨即於同年月26日提起上訴,並無拖延訴訟之事實,故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0 年4 月8 日以100 年度板簡字第153 號宣示判決筆錄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命抗告人應回復GASH點數184506點之電磁紀錄予相對人。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並將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再查,觀諸兩造於原審10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內容:「(法官問:系爭點數是否1 點等於新台幣(下同)1 元?)兩造:均稱一點即一元。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的地方可以用八折或九折購買。依市價算訴訟標的。」等語,原審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相對人補正裁判費差額440 元,不補正即駁回訴訟(見原審卷第74頁)。又相對人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550 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52號卷第2 頁)。由此可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5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 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1,550 元,尚欠440 元,相對人並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 元,此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頁)。再者,原判決於教示欄亦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文句。綜合上情,足認抗告人聲明上訴之範圍已屬確定並可明確計算應納之裁判費,並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而本件抗告人所委任之律師,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均知悉甚明,無待於法院之核定,自得參考民事訴訟法有關費用徵收之相關規定,並比照相對人所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標準,自行核算其上訴利益及上訴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並予以繳納,惟其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原審以抗告人已委任律師而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未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於100 年4 月13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後,隨即於同年月26日提起上訴,並無拖延訴訟等語。惟查,原審係於同年5月6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抗告人聲明上訴後之10日,始裁定駁回上訴,則抗告人仍有相當之期間可資補正,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上訴或上訴期間屆滿前,均未補正裁判費,而係於收受原審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後之100 年5 月26日始提出面額2,985 元之匯票乙紙。則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不為繳納,已如前述,且已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