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勝峯
- 相對人
-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瑪俐
上列當事人間因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九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9號案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迄本件裁定時,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24 萬元,有相對人100 年6 月30日陳報狀及檢附之債權額計算書、98年11月5 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99年1 月11日聲請狀影本、100 年5 月13日聲請狀影本各1 份、執行費收據影本3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向本院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自約為4 年4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001,985 元【計算式:924 萬元×5%×4.3333年=2,001,9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