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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晨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持由相對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22,125元,票號為AD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0年5月6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請求及轉讓第三人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裁定禁止聲請人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請求及轉讓第三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0年5月4日板院輔100司執全宿字第298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及電話查詢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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