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晨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國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桂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持由相對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22,125元,票號為AD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0年5月6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請求及轉讓第三人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裁定禁止聲請人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請求及轉讓第三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0年5月4日板院輔100司執全宿字第298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及電話查詢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