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郭永城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忠律師
- 被告
- 銘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峰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原審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6 月18日起至97年7 月6 日止,受聘為被告公司之國外部經理,專司開發新客戶、參加展覽會、統籌五名國外業務人員及約30人之業務訓練等工作,該期間就客戶之聯絡或出貨均由業務人員為之,原告從未經手入帳收款之事。詎料,於97年7 月6 日因精神焦慮症獲被告公司總經理黃迥林准請病假3 個月,然休息將近2 個月時,被告竟以原告涉嫌侵占公司之貨款為由,先以簡訊刺激、恐嚇原告,並逼迫須承認此筆債務,致終日生活於恐懼中,且家人亦常發現有不明人士徘徊住家附近。
㈡嗣於98年6 月22日,有名黃姓人士到家中催討債務未果,原告翌日回電時,即遭該男子於電話中恐嚇,並要而告在同年月24日至被告公司處理該筆債務,否則恐遭不測,原告心生畏懼下只能赴約。該日被告公司董事長黃國峰雖出國,然仍以電話逼迫原告簽立償還債務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而原告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復於同年7 月底再轉帳4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㈢系爭字據既係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理或黃姓人士等人(以下簡稱被告公司)脅迫而簽立,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99年6 月22日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2222號存証信函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涉嫌業務侵占之事證,足徵原告前揭撤銷意思表示業已生效,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即有確認利益。另系爭字據既遭脅迫下所簽立,自無被告所稱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契約之情,原告前揭二次匯款予被告公司共74萬元,被告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公司自應返還原告。是以,原告依據確認之訴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於98年6 月24日簽立之償還債務字據,所列擬償還被告74萬元之債務不存在;⑵被告應返還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國外部經理,詎料原告於受僱期間,竟涉嫌侵占被告公司之貨款,經被告公司查證後要求原告還款,原告自知行為不法並為脫免罪責,遂於98年6 月24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應清償被告公司120 萬元,其中70萬元部分,應於98年6 月24日前一次給付,其餘50萬元,則按月於1 年內還清,原告並親立系爭字據予被告公司收執,系爭字據性質上應可解釋為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契約。
㈡又原告確已於98年6 月24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而剩餘50萬元,原告僅償還4 萬元後,即未再有還款動作。被告未獲清償46萬元部分,業已另訴請求,且經本院以99年度板簡第1629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而系爭字據是否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立,前案業為否定之認定,實為原告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本件自不宜作與前案相反之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100 年5 月9 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更卷第20-21 頁)。而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8年6 月24日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國峰協商償還債務,由原告親自簽立系爭字據,約定原告償還被告120萬元,其中70萬元,原告應於98年6 月24日前匯入被告公司於彰化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其餘50萬元,則按月於1 年內還清等情,並交予被告公司收執。,此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字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訴字第19號卷第8 頁)。
㈡原告先後於98年6 月24日、98年7 月31日,各匯入70萬、4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之事實,此有被告所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9頁)。
㈢被告未獲清償46萬元部分,業已另訴請求,且經本院以99年度板簡第1629號、99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亦即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46萬元。又前案認定系爭字據並非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立。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字據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然為被告所否認,此似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不明,惟原告既另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依據系爭字據受執之74萬元不當得利,此不當得利之訴既為給付之訴,其性質上即含有確認之性質,原告自無另為主張確認兩造間於98年6 月24日簽立之償還債務字據,所列擬償還被告74萬元之債務不存在之必要,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見最高法院31年10月19日總會決議,採具體訴權說,認本件原告無權利保護要件),核先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遭被告脅迫下始簽立系爭字據?又系爭字據之性質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非遭被告脅迫下始簽立系爭字據。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例,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而本院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簽立系爭字據是否遭被告脅迫所為已為論斷,則兩造就此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⒉原告於本件審理堅稱係因遭被告脅迫,終日惶恐不安,始不得已簽立系爭字據等語,惟原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98年6月24日簽立系爭字據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在場,兩造僅透過電話就償還債務內容商討,並由原告親自書立系爭字據交予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卷第20-21 頁),若果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參酌原告曾任被告公司經理之社會經歷及其智識程度,應知悉簽署系爭字據之法律上效果,豈有可能不於離開被告公司後立即為報警處置,又豈會於簽立系爭字據後,仍先後匯款二次計74萬元予被告公司。再者,若被告確實有脅迫之情事,被告豈可能與原告約定,先由原告給付部分款項,其餘部分按月於1 年內清償即可,況原告匯款2 次後即未繼續清償時,被告若真有脅迫之行為,衡情應採取先前脅迫原告之方式,要求原告迅速清償剩餘款項,豈須在接獲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採取耗費時間、金錢之正常法律程序對原告提起訴訟(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29號確定判決),以實現其債權。
⒊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總經理黃炯林所寄發之簡訊內容翻拍畫面,以及其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98年6 月21日至6 月23日之通聯記錄,就該簡訊內容載明:「郭經理你以四十多歲的人了還做出犯法的事我限你一個星期出面處理交代清楚否則台灣會提出告訴大陸也告到時準備亡命天涯」等文字,(99年度司重簡字第518 號卷第16、1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否則將循法律途徑提出告訴之表示,並非「不法」危害之言語通知。另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通聯明細,亦僅能證明有彼此通話之紀錄,尚無法遽此推論原告有於電話中遭脅迫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公司脅迫始簽立系爭字據乙節,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係受被告公司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其受脅迫簽署系爭字據,並據以主張撤銷該等意思表示,自不足採。
㈡系爭字據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
⒈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兩造對於系爭字據內容,僅需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協議,該契約即已成立,不以雙方簽名為必要。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因有無侵占與否不明,且就原告復職與否,及如何復職均須待被告公司負責人返國後始能詳談,故由原告先出具系爭字據,並使用「擬償還債務」之字樣,而被告公司並未於系爭字據上簽名,故系爭字據僅是原告之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和解契約等語。審酌系爭字據之內容已分別就債權人為何人、債務金額、給付方式、清償後之效果載明,並由原告簽名於其上交由被告公司收執,若果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在系爭字據內容全部為原告所親立,原告豈有可能不將兩造間就有無侵占事實尚待釐清以及日後原告如何復職等攸關個人重要權益事宜記載於其上,反而簡要以「擬償還債務…據此所有債務一筆勾銷,並無異議」等字樣。再者,原告確有於系爭字據所載期日內先後匯入兩筆款項,履行該約定內容之事實,亦業據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19號卷第9 頁),足徵原告確有依上開內容為履行之意。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字據僅由原告簽名其上,應屬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而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等情,尚不足取。
⒊又本院詳閱系爭字據,其內容載明「本人郭永成擬償還債務給銘振公司黃國峰先生共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將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匯入其彰銀帳戶:0000-00-000 000-00 部分之柒拾萬元。其餘伍拾萬元,分月以一年內還清為止。據此所有債務一筆勾銷,並無異議」等字樣,而原告並於立據人欄簽名,註記其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住址及書立之年月日,再於系爭字據上按捺指印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有被告公司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字據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8 頁),被告公司固未於系爭字據上簽名或蓋章,然意思表示之合致本無需同時或先後以書面為之,則兩造於協議後,由原告書具系爭字據以表示對契約內容負責履行,並交付予被告公司收受,則系爭字據應符合契約之要件,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從而,本審酌上情,系爭字據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不論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如何地帳目不清,涉嫌侵占行為(被告公司雖提出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更審卷第26-30 頁),被告依該系爭字據亦僅取得對原告12 0萬元債權,被告依系爭字據取得原告前業已部分給付之74萬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字據係遭被告公司脅迫下所簽立,且原告業依據系爭字據匯款予被告公司74萬元,應解釋原告依據性質上為和解契約之系爭字據履行契約,故被告公司受有原告所清償之74萬元部分,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確認之訴部分,因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性質上即含有確認之性質,已如前述,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既為敗訴判決,足認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前提事實,請求確認系爭字據74萬元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