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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告
張建中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
被告
銳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3年6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27441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足憑,則被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許振鈞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至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振鈞雖稱其業於起訴後之100 年6 月2 日另以書面辭任監察人職務云云,然查被告目前之監察人仍登記為許振鈞,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得以該事項對抗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陳秉中為兄弟關係,吳美娟與許振鈞為前配偶關係,分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原告係於民國89年間,同意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一年,而實際上被告公司仍由吳美娟經營管理。期滿後,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原告即多次表示拒絕繼續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意思。原告並於92年11月4 日透過訴外人張秉中交付如原證三之辭任書予董事吳美娟,請董事吳美娟轉交監察人許振鈞,並請渠等二人儘速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另於92年12月間,原告亦曾請訴外人張秉中以口頭再向渠等二人表示上意,然迄今渠等二人均未辦理。93年間,董事吳美娟甚且冒原告之名,偽造並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其行為並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97年4 月21日尚因被告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遭限制出境,是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狀態持續至今,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排除。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2年11月4 日起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起訴後,監察人許振鈞已於100 年6 月2 日另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故應非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其次,原告主張並不屬實,許振鈞未曾收受過原告交付之如原證三辭任書,亦未曾聽聞原告或張秉中有何表示欲辭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許振鈞長年在國外,原告所指時間,許振鈞應不在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長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為上揭主張,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弟張秉中於100 年8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原證三是伊哥哥(即原告)授權伊製作的,授權時原告還將其印章交給伊,叫伊代為用印。伊製作好後,即親自交給吳美娟,地點係在被告公司當時位於台北市○○○路上之營業所,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或之後一、二天。吳美娟有收下,但伊並沒有叫她轉交給許振鈞,因伊想事情都是吳美娟在處理,交給吳美娟即可。交付當時許振鈞不在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以下筆錄),核與原告自始主張之「原告於92年11月4 日透過訴外人張秉中交付如原證三之辭任書予董事吳美娟,請董事吳美娟轉交監察人許振鈞」之情節不符,是則原告所述是否真實,已然可疑。況查,觀之原證三辭任書,其上並無任何送達或收受之註明文字,客觀上而言,無從認定該辭任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次查,被告否認92年11月4 日前後許振鈞有在國內乙節,經本院調閱其入出境資料,可徵許振鈞確實於92年8 月4 日即出境,直至93年1 月21日始又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辯稱當時並不在國內,不曾收受過原證三辭任書等語,尚非子虛。又查,原告雖另主張有請張秉中以口頭向吳美娟、許振鈞表達辭任董事長職務乙事,然經被告堅詞否認,證人張秉中雖於同日證述有於92年初、93年初分別以口頭非正式的向吳美娟、許振鈞表達過辭任之意等語,然本院審酌證人為原告之胞弟,立場偏頗、利害相關,證明力較低,且證人無法特定表示辭任意思之日期,致無從查核是否屬實,從而,證人所述,難認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故其主張業於92年11月4 日合法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云云,並非可採,其因此據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2年11月4 日起即不存在,亦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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