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9號
- 原告
- 李炳源
- 原告
- 劉李龍
- 原告
- 林劉秀梅
- 原告
- 劉春心
- 原告
- 李勝雄
- 原告
- 李其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敏宏律師
- 被告
- 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峻郎
- 被告
- 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力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
被告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經主管機關限期令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屆期仍未完成改選等情,此有原告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為證,而天恩公司遲未完成董事改選,其董事依公司法195條第2項規定當然解任而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前經審酌張力堂為天恩公司前任董事長,瞭解被告天恩公司業務,並得以維護被告天恩公司利益,爰選任張力堂為天恩公司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業經裁定確定在案。是本件被告天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張力堂,合此指明。
㈢訴外人劉秋香於96年3 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炳源、劉李龍、李其昌、李勝雄、林劉秀梅、劉春心及李清河等7人,嗣李清河再於99年7月18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劉春心,此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一件(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六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74至79頁)。準此,原告為劉秋香之法定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併指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秋香與被告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賜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賜公司)及被告天恩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訂定塔位權利受讓契約書,共計購買天恩金寶塔塔位各10室,價金總計各為新台幣(下同)68萬元,其中被告天恩公司亦為被告天賜公司履約興建保證人,訴外人劉秋香女士均已付清全部價金。
㈡依系爭訂立之塔位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本寶塔興建完成時,乙方(即劉秋香)得於收到管理委員之選位通知書時,遵照管理委員會之選位辦法選位」,惟自訂約之日起至100年3月底止,被告未曾通知原告選位,為此,原告於100年4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通知原告選位,惟被告竟均置之不理。
㈢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塔位讓受契約書,係被告所擬之定型化契約,且並無履行契約之期間約定,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義務,被告未為之,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於100年5月23日已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契約,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解約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價金暨自受領時之利息。而被告天恩公司既係擔任被告天賜公司之履約保證人,於被告天賜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依法自應代負履行契約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五紙、使用權證明書20紙、收據5紙、100年4月15日律師函及回執共3紙、100年5 月23日律師函及回執共3紙(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1項規定自應視同自認。準此以觀,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2項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