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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告
羅熙鳳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告
唐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配偶,於民國98年4月間,被告與其兄嫂楊曉英通姦,經原告對被告與楊曉英提出告訴,楊曉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而被告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當時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係因被告立具和解書稱:斷絕與楊曉英一切聯繫,包含互傳簡訊、電話聯絡、見面及性行為等,倘有違反,自願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見和解書第二點),又於和解書第三點承諾:「本人願賠償10萬元,以資作為離家這段時間之補償」,惟被告自98年11月10日簽立和解書後,仍與楊曉英聯繫見面,顯已違反該和解書之內容,原告自得依該和解書向被告請求100萬元。又被告迄未依和解書第三點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於本件訴訟亦一併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763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聲請調取被告通聯記錄,復經證人唐穎茹、唐銘雯證述在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立具和解書後,仍與訴外人楊曉英見面聯繫,已違反和解書之內容,負有向原告給付100萬元之義務,又被告承諾賠償原告10萬元,迄今仍未履行,是原告依據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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